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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李立青

  • 被告
    張勝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勝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10,0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張勝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吳天賜」私訊楊宗霖佯稱:有房屋可以出租云云,並傳送房屋照片以取信楊宗霖,致楊宗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使用張勝閎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楊宗霖復於翌(28)日10時30分許,委託游家欣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上美崙門市前,面交押金3,000 元予張勝閎。嗣因楊宗霖前往租屋處查看,始悉受騙,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暱稱為「吳天賜」,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發佈販售手 機之訊息,分別向王冠茵、曾楷鈜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王冠茵於112年8月1日10時27分、11時28分、18時23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2,000元、8,000 元至張勝閎所借用林君翰(不知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曾楷鈜則於同年8月3日10時34分、18時5分、21時13分,分別匯款3,045元、3,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王冠茵、曾楷鈜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Iphone手機,始悉受騙,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第六攤牛排店內 ,徒手竊取陳若瑤放置在櫃檯之OPPO Reno 8T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攜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誠恩通訊行變賣得款 1,300元。嗣因陳若瑤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楷鈜、王冠茵、楊宗霖、陳若瑤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勝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66-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復有告訴人楊宗霖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游家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宗霖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明細、收據、租賃合約;㈡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復有告訴人曾楷鈜、王冠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曾楷鈜、王冠茵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證人林君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林君翰之本案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復有告訴人 陳若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家森之證述、被告張勝閎變賣手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6幀、告訴人陳若瑤遭竊之手機照片3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13-3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審理時已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復已敘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詐欺犯罪,且均屬財產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近,被告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在此不重複評價)外,另有犯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而詐取、竊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4人之損害金額;⒋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向告訴人楊宗霖詐得之贓款12,00 0元(計算式:8,000元+3,000元=1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分別向告訴人王冠茵、曾楷鈜詐得之贓款5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000元+8,000元=50,000元)、10,045 元(計算式:3,045元+3,000元+4,000元=10,045元);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就竊得告訴人陳若瑤之行動電話所變賣得款1,3 00元,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院卷第73-7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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