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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呂秉炎陸榆珺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福容飯店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0時至0時2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於3日0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東興三街交岔路口時,駕車失控,致車頭強力撞擊路口交通號誌燈柱,適經巡邏警察發現,於3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林志豪發生前揭車禍後,適有附近住戶黃思議聽聞撞擊聲,乃徒步至事故地點,而與林志豪發生口角爭執,林志豪不顧警察之排解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揭車輛之包包內,取出尚未彈出刀刃之折疊刀1把,於跑向黃思議之過程中,彈出該折疊刀之刀刃(折疊刀長度約26.5公分,刀刃約12.5公分),並持續叫囂,以此方式恫嚇黃思議,使黃思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在場警察尤聖翔發現上情後,隨即跑向林志豪欲阻止危害發生並逮捕、管束林志豪,尤聖翔為避免林志豪更進一步以刀傷人(刀刃已彈出),遂輕推林志豪,林志豪倒地後,於尤聖翔以右手拉住、欲控制林志豪持折疊刀之右手時,林志豪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以持折疊刀之右手甩開尤聖翔之手,並扭動、掙脫尤聖翔之控制,致尤聖翔右手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尤聖翔於審理中已撤告),尤聖翔受傷後蹲在路面觀察自己傷勢,在場警察陳正杰則以左手拉住林志豪腰部,又以雙手拉住林志豪持折疊刀之右手,試圖壓制林志豪,惟林志豪右手猶緊握折疊刀不放,身軀擺動,持續掙扎拒捕,陳正杰持續拉住林志豪持折疊刀之右手,並壓制林志豪於地面,尤聖翔亦協助以手腳壓住林志豪身軀,始順利完成逮捕、管束林志豪,林志豪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尤聖翔、陳正杰施以強暴行為。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10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2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議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2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加重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發生交通事故、黃思議對伊叫囂、警察赴現場處理、伊取出折疊刀往黃思議方向前進、警察自伊後方制止伊、警察尤聖翔之手遭伊之折疊刀割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無意攻擊警察,係警察尤聖翔從伊背後拉伊手時,尤聖翔自己不慎割傷,伊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面臨公務員命令或管制狀態,於遭壓制過程,若身體僅單純扭動,不該當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就警察陳正杰部分,被告既繞過陳正杰,非積極針對陳正杰碰撞攻擊,陳正杰之S腰帶雖掉落,然依通常服役經驗,S腰帶除非未勾好或配戴不完整,否則難以掉落,陳正杰密錄器畫面復無劇烈晃動,可見被告確非有意碰撞陳正杰,而是繞過陳正杰時不慎碰觸陳正杰;就警察尤聖翔部分,被告遭尤聖翔自後推倒拉扯被告時,被告掙扎欲起身之過程,不慎劃到欲壓制被告右手之尤聖翔,被告主觀上既無主動攻擊之犯意,自無妨害公務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陳正杰、尤聖翔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尤聖翔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察陳正杰、尤聖翔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有加重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自明。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規定,乃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3.被告酒駕撞擊交通號誌燈柱發出巨大聲響後,引來附近住戶黃思議觀看,被告與黃思議因而發生口角,警察陳正杰、尤聖翔身穿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共同執行勤務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下車處理,業據黃思議、陳正杰、尤聖翔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20、221、234頁)。被告與黃思議發生口角,於黃思議對被告口出「你在吵三小,你要拿工具,我不怕(閩南語)」、「他有東西,他車上有東西,來來來,我最喜歡這種的」、「辣椒水有沒有被噴過」、「我跟你說啦,你是三小啦(閩南語)」、「辣椒水有沒有被噴過,那是用吃的啦」、「你要拿三小(閩南語)」、「俗辣(閩南語)」、「不要拿東西沒有拿到一支,就可以去死了(閩南語)」、「耍流氓(閩南語),不要在我們原住民的區域」、「好,我回去就換我拿東西了」等語後(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始自其車上包包內取出1把折疊刀,並跑向黃思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陳正杰、尤聖翔之證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0、222、235頁)。

4.被告取出折疊刀跑向黃思議後,警察尤聖翔隨即跑向被告,尤聖翔為避免被告以刀傷人,輕推被告,被告倒地後,於尤聖翔以右手拉住、欲控制被告持刀之右手時,被告以持刀之右手,甩開尤聖翔,並掙脫尤聖翔之控制,致尤聖翔右手受有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撕裂傷(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縫合1針,無名指約2公分撕裂傷,縫合2針),尤聖翔遂蹲在路面觀察自己之右手,陳正杰趕來後,以左手拉住被告腰部,又以雙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試圖壓制被告,嗣陳正杰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並壓制被告於地面,尤聖翔亦協助壓住被告背部及腰部,終控制被告持刀之右手並得以壓制被告不再以刀做出違法、危險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且與陳正杰、尤聖翔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224、237頁)。

5.陳正杰、尤聖翔當時身穿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共同執行勤務巡邏,業據陳正杰、尤聖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1、242頁),且有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68、271頁)。被告斯時雖有飲酒,然被告自承:警察酒測時,伊有印象,伊亦記得警察酒測後請伊簽名,警察出現在現場時,伊有看到警察出現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於案發現場,面對黃思議之言語相加,仍回覆黃思議:「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幹你娘(閩南語)」、「(辣椒水有沒有被噴過)沒(閩南語)」,且對於警察安撫被告時,被告回應以:「好,我有冷靜,叫他不要囉嗦」、「你看,他現在是不是一直、一直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尤聖翔復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之意識仍可與警察對話(本院卷第241頁)。據上可知,被告於警察赴現場後,與黃思議、警察等人,均仍得對於問答予以幾乎正確回應,對於斯時發生之情境,亦能高度因應參與互動。被告持折疊刀跑向黃思議時,甚至知曉應先將刀刃彈出(本院卷第222、257頁),始得露出鋒利刀刃(警卷第59頁),以達恫嚇黃思議之效果。至被告經尤聖翔輕推倒地,尤聖翔出手予以制止欲控制被告持刀之右手之同時,黃思議在一旁喊叫「喔~拿刀,我要告他,拿刀欸」,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32頁),且尤聖翔制止被告持刀之右手時,尤聖翔在被告之左前方,有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42至152頁),並據尤聖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制止而欲控制其持刀之右手之人為警察,而非黃思議。又被告取出折疊刀跑向黃思議之前,陳正杰、尤聖翔2位警察已在現場排解被告與黃思議之口角糾紛約2、3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且經陳正杰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7頁)。警察既負有維持社會治安,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律義務,被告自亦知悉倘持折疊刀衝向黃思議,在場警察陳正杰、尤聖翔不可能袖手旁觀,必然上前阻止。

6.被告持折疊刀跑向與其發生口角之黃思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現行犯,警察如不及時制止,甚至有衍生其他犯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高度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警察自得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或依前開規定予以管束,是警察發現被告取出折疊刀跑向黃思議後,所為之行為,乃依法執行職務。復觀諸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全長約26.5公分,刀刃約12.5公分,鋒利且厚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與扣押物照片可參(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3、257、259頁)。如此銳利之兇器,輕可傷人流血見骨,重則取人寶貴性命,手持此種折疊刀,於警察制止而欲控制其持刀之手時,倘仍恣意扭動、掙扎、甩開,有致警察受傷而使警察無法順利完成逮捕、管束執務之高度可能,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約37歲,智識程度正常(本院卷第13、253頁),且被告既知悉制止而欲控制被告持刀右手、壓制被告之人,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以持折疊刀之右手甩開」尤聖翔之右手,以此方式掙脫尤聖翔之逮捕、管束,於陳正杰以雙手拉住被告持折疊刀之右手,而試圖壓制被告時,被告「持折疊刀之右手猶緊握折疊刀,身軀擺動,持續掙扎拒補」,陳正杰持續拉住被告持折疊刀之右手,並壓制被告於地面,尤聖翔亦協助以手腳壓住被告身軀,始順利逮捕、管束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9至168頁),並據尤聖翔、陳正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4、225、230、231、237至239、242、243頁)。尤聖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伊發現被告右手持刀,出手欲控制被告右手,伊係欲控制被告持刀之右手,而非欲奪刀,惟被告拒絕,「一直在掙扎要起身」,被告右手持刀握得「滿緊的,很緊」,伊「被他(被告)揮傷了」,被告完全起身後,陳正杰上前控制被告,嗣壓制被告在地,伊協助控制被告(本院卷第237、238、243頁)。陳正杰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右手持刀,尤聖翔阻止被告之過程,尤聖翔之手被劃傷,伊趨前欲控制被告,被告當時刀「握得很緊」,身體掙扎,被告「身體有在抗拒我們對他進行更多的控制」(本院卷第224、225)。再依尤聖翔、陳正杰前開證詞併觀諸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39至165、292至301頁),可知:被告不僅於尤聖翔、陳正杰欲制止、控制被告之違法(恐嚇危害安全)、危險(情緒激動且手持鋒利厚實之折疊刀)行為時,緊握刀械,頑抗到底,且與尤聖翔、陳正杰之間仍持續有拉扯、扭動、甩開、擺動等動作。

7.被告既然知悉手持鋒利厚實之折疊刀恫嚇黃思議等違法、危險行為,在場警察陳正杰、尤聖翔勢必出手制止、逮捕或管束,且亦知悉警察已著手制止、逮捕或管束,卻仍不從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攥緊兇器,頑強抵抗,且與尤聖翔、陳正杰之間一再拉扯、扭動、擺動,更因以持刀之手甩開尤聖翔制止之右手(本院卷第132頁),致尤聖翔右手遭刀刃割傷。綜上各情判斷,被告對於警察陳正杰、尤聖翔依法執行職務時,固無加重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惟被告認識或預見手持鋒利厚實之折疊刀,於警察出手欲控制其持刀之手予以逮捕或管束時,倘為上述行為,極可能導致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卻仍逞一時之快,不計後果,出於縱令加重妨害公務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有加重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8.辯護人固以實務上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關於普通妨害公務之消極防免逮捕而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之見解,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係關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攜帶兇器妨害公務,而非僅止於普通妨害公務,且案例事實迥不相侔(例如,被告手持鋒利厚實之折疊刀、攥緊兇器、頑強抵抗、與警察之間持續拉扯、扭動、擺動時手握尖銳兇器、以持折疊刀之手甩開警察制止之手等情),自難比附援引。

9.本院認定被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業如上述。至檢察官所指被告碰撞陳正杰,致陳正杰S腰帶掉落或鬆開部分,本院認依事理常情及通常服役經驗,軍警用S腰帶設計之目的,在勾掛裝備,於重量與腰帶本身之剛性與厚度結合下,將產生相當程度之摩擦力與下墜阻力,且同時亦防免近身纏鬥輕易掉落、鬆脫而設計,是軍警用S腰帶,於遭人碰撞竟掉落或鬆脫,衡諸常情,可能之原因為瑕疵品、未配戴穩妥或遭巨大而極特殊之碰撞。經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被告碰到陳正杰時,影像並無呈現劇烈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215頁),陳正杰復於審判中具結證以:「他(被告)算有想要繞過我」(本院卷第223頁),足徵被告並非直接劇烈衝撞陳正杰,而應係不慎碰撞陳正杰。揆諸前揭說明,陳正杰S腰帶之掉落或鬆開,是否全然歸責於被告,即非無疑。又被告不慎碰撞陳正杰時,手中之折疊刀尚未彈出刀刃,此由陳正杰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自包包取出物品時,「那東西他握在手上時看不到是什麼」,係被告往黃思議方向前進時,始彈出刀刃(本院卷第222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暨該折疊刀刀刃未彈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13、257頁),未彈出刀刃時,長度約14公分,恰為成年男子可完全掌握於手心之長度,且斯時之型態,刀刃既未彈出,刀背鈍面朝外,鋒利面朝內,適可佐證被告不慎碰撞陳正杰時,手中之折疊刀尚未彈出刀刃。再被告不慎碰撞陳正杰時,不但未彈出刀刃,更尚未跑向黃思議,而尚未屬於恐嚇黃思議身體安全之行為。據上,此部分是否該當加重妨害公務,尚非全然無疑,附此敘明。

㈢據上,被告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俱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警卷第4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並非自首,乃屬自白。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遠逾最大行駛速率有限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甚快(警卷第55頁);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持刀恐嚇他人,被告與黃思議間紛爭之緣由與過程,被告行為之手段方式,黃思議法益所受影響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黃思議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本院卷第73頁);就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知悉警察正依法執行職務,仍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對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人身安全之危險增高,被告當時已帶有酒意,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確定故意,被告與受傷之警察尤聖翔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本案所為3犯行,均應非難;並就被告所為3犯行,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加重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甚近,罪質有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此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8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至173、213至216、257至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豪於113年12月3日在本案事故現場警察排解糾紛、制止被告持刀時,被告出於傷害犯意,持刀割傷告訴人尤聖翔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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