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李珮綾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欣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斯丁」之人(下稱「吉斯丁」)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後,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 居所內,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吉斯丁」,而供「吉斯丁」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陳欣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文琪、廖怡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欣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實行詐騙告訴人林文琪等2人後,告訴人林文琪、廖怡 睿均於113年8月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日,則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 年8月2日,即在洗錢防制法修法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就知道交付出去後,可能會被用來做詐欺犯罪,交付帳戶之後,我也沒辦法確認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及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並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其犯行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文琪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1、82、92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1號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可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可認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文琪等2人因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體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均遵期履行第1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73、75頁),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體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第1期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已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本院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特別預防目的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林文琪等2人如附 表二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9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儲字第114002242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郵局帳戶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林文琪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文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文琪,要求林文琪下載「易通圓」之虛假投資APP,並向林文琪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文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33至74頁) ⒊告訴人林文琪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林文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文琪臨櫃匯款單據(見警卷第75至104頁) ⒌告訴人林文琪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4至12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廖怡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廖怡睿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廖怡睿佯稱:使用「易通圓」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怡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 ⒈告訴人廖怡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怡睿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易通圓」外觀圖示及介面擷圖、告訴人廖怡睿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詐騙APP「易通圓」出入金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⒌告訴人廖怡睿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49頁) ⒍告訴人廖怡睿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⒎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55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陳欣願給付林文琪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第2期至第33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3期於117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林文琪所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戶名:林文琪、帳號:007281*****475,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9至50頁調解筆錄 陳欣願給付廖怡睿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4期給付,第1期至第33期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9,000元,第34期於117年3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廖怡睿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戶名:廖怡睿、帳號:1305*****043,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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