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沛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沛伶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劉沛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予羅曼榕;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予郭承斌,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沛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報到單、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109、111、113、11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80、11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本案2位被害人中之1位達成調解,然未與另1位被害人郭承斌達成調解,被告尚未盡力賠償被害人郭承斌之損害,原判決量刑刑度及緩刑宣告,仍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8日,被告又與被害人郭承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認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亦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其中一部內容為宜。惟因被告係於原審114年6月23日判決後之114年10月8日始與被害人郭承斌調解成立,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緩刑所附之負擔因而尚非妥適。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中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緩刑所附之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倘被告違反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其他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羅曼榕達成調解,且未據被害人羅曼榕陳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郭承斌則先後3次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致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宣告緩刑,不以被告與全體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必要。原判決就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為使被告得依約賠償被害人,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查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情事,就其如何符合緩刑要件而宣告其緩刑之理由,亦論述甚詳,就宣告緩刑與否及緩刑之期間,原判決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非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尤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認依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復於二審繫屬中再與另1被害人調解成立。據上綜合判斷,本院認本案宣告緩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