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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立青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5日18時左右),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詳下列貳、所述)。嗣林葦翔於同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擔任車手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後,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復與綽號「阿鴻」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ONE PEICE」(起訴書誤載為「ONE PRICE」)、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頂富在線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傳「交易大王」之影片,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彭元梅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暱稱為「頂富在線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彭元梅佯稱可面交現金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彭元梅陷於錯誤,於同年10、11月間陸續匯款及面交投資款,待至同年11月底,「頂富在線營業員」又向彭元梅佯稱再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先前投入之投資款項及相關獲利即得取回云云,彭元梅至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而假意應允後,「ONE PEICE」即指示林葦翔冒名為「李冠佑」,自臺南市麻豆區搭乘不知情的周家淇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來花蓮縣,於同年11月26日11時許,在花蓮市國聯三路2號阿美麻糬站前門市之門口,準備向彭元梅收取現金600萬元時,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元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元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頂富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75-7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7-7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即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所攜帶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3千元【含玩具假鈔】,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發生在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俱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冠佑」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李冠佑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綽號「阿鴻」之人、暱稱為「ONE PEICE」、「頂富在線營業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件犯罪為未遂,依被告所述沒有收款成功,不可能收到報酬等語(院卷第239頁),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後,猶在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2號)過程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仍返回本案詐欺集團,重操舊業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物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彥宏」之印章,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工具,並辯稱:拿到包包(即放置詐騙相關文件、資料之包包)時,「陳彥宏」之印章已經在包包裏面了等語(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印章與本案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另該「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經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及「李冠佑」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報酬),已如上揭三、㈦、⒉、⑵所述,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阿鴻」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為「ONE PEICE」、「晴」、「頂富在線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之人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於同年6月22日14時30分依該集團成員「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之生態休閒公園向被害人洪美華面交取款200萬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195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而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87-97、145-152、255-270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日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被告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前開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113年6月22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認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論以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量 備  註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收據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上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冠佑」之印文及署押。 2 「李冠佑」工作證 1張  3 「李冠佑」之印章 1枚  4 手機 1支  5 印泥 1個  6 監控密錄器 1個  7 「陳彥宏」之印章 1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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