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如
- 選任辯護人
-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林暐如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827,205元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暐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至31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光門市,當面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Kevin」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月起,以Messenger、LINE向姚智騰佯稱:可在博奕網站玩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姚智騰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0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幸姚智騰發現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筆款項嗣經由銀行直接返還姚智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暐如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書狀(偵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智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偵卷第28頁),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尚未經提領而生金流之斷點,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正犯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所幸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於帳戶凍結後,經銀行返還告訴人。又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審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事後並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院卷第1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申請完本案帳戶後就交給「Kevin」,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等語(院卷第166頁),又該帳戶截至114年8月27日止,帳戶內餘額尚有827,205元,有渣打銀行114年9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2513號函所附資料可憑(院卷第83-87頁),足認帳戶內之所有餘額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帳戶內所剩餘額827,205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當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