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139、147頁)外,其餘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已自白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方琮勝、不知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娟」、「申鼎籤」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於114年8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已坦承詐欺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91至95頁),然就告訴人洪王寶珠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而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⑶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認罪,且於偵訊時坦承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酬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有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減免其刑之判斷:被告固主張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方琮勝,經本院函詢檢、警結果,檢、警固稱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移送方琮勝,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3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50006599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花檢怡莊115蒞773字第11590070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21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方琮勝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免其刑。惟檢、警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移送方琮勝之事實,應可認定檢、警已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成年弟妹、入監前從事麥當勞店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方琮勝(未到案,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通緝)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奕瑋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
字第69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林子娟」、「申鼎籤
」與洪王寶珠(業於113年11月6日歿)聯繫,並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洪王寶珠陷於錯誤。陳奕瑋則依方琮勝之指示,於
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洪王寶珠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000號住處,向洪王寶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
奕瑋取得款項後,旋依方琮勝之指示,至臺南市安平區之鑫
光大樓,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方琮勝,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王寶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方琮勝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洪王寶珠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王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林子娟」之LINE對話紀錄、「信昌」APP介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