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鍾晴
- 被告周庭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8號、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庭甄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轉匯、買賣、轉存虛擬貨幣,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買賣、轉存虛擬貨幣,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買賣、轉存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轉匯、買賣、轉存虛擬貨幣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周庭甄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匯款金額5至6%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3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靡靡之音」,再於112年6月1日將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Kiki」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周庭甄並擔任轉匯、買賣、轉存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周庭甄即分別與「靡靡之音」、「kik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則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周庭 甄即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編號1、8、9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或 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一空;另依「Kiki」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其所開設之Maicoin、Max帳戶,並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於112年6月5日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則購買泰達幣後再賣出,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部分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即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周庭甄前因提供台新帳戶收取另案被害人蔡麗鄉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蔡麗香遭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至第 50頁、第7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收取王雅卿遭詐欺款項,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顯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不同、遭詐款項數額各異且係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與 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共同轉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238頁至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833號卷〈下稱警卷1〉第193頁至第196頁、第5 15頁至第523頁、第19頁至第2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613號卷〈下稱警卷2〉第33頁至第43頁,偵卷1第67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46頁至第2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鎧妅(見警卷1第61頁至第69頁)、郭憶蒓( 見警卷1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淑屏(見警 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陳麟(見警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錦(見警卷1第499頁至第509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麟(見警卷1第629頁至第633頁)、王雅 卿(見警卷1 第679頁至第6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見警卷1第805 頁至第810頁)、倪進鍟(見警卷2第67頁至 第6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7頁)、國泰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2頁)、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6頁)、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 告訴人李鎧妅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 第104頁)、告訴人李鎧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85頁 、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113頁至第181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1第243頁至第341頁,第569頁至第616頁)、告訴人郭憶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50頁)、告訴人郭憶莼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351頁至第356頁)、被害 人鐘淑屏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391頁)、被害人鐘淑屏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3頁、第409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406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21頁至第427頁)、被害人陳麟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437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57頁)、被害人陳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第469頁至第483頁 、第487頁)、告訴人林坤錦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35頁、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43頁)、 告訴人林坤錦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詐欺網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提領紀錄及入金紀錄(見警卷1第549頁至第559頁、第563頁至第567頁) 、被害人陳正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635頁至第642頁、第659頁)、被害人陳正麟提出之海尼斯數位資產買賣協議、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647頁至第657頁)、被害人王雅卿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677頁、第689 頁至第697頁、第749頁、第769頁)、被害人王雅卿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1第723頁、第727頁至第733頁)、告訴人陳碧惠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817頁、第821頁)、告訴人陳碧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協議書及委託書影本(見警卷1第837頁 、第845頁至第907頁)、告訴人倪進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2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97頁 至第98頁)、第一層帳戶之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倪進鍟提出之詐 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2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12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9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7頁)、本院114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旨趣乃著眼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亦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直接或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靡靡之音」、「Kiki」之指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買賣泰達幣再轉存,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業經轉匯一空,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部分經兌 換為泰達幣後經全數提領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則經兌換為泰達幣後再經出售,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售出款項經匯回台新帳戶後再部分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售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有 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7頁)、國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9頁至第42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6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00029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2份(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57頁)可證。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售出 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此部分既經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經兌 換泰達幣後賣出而為迂迴層轉、消費處分,是以資金流動觀之亦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如附表所為,均該當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9所為與「靡靡之音」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與「Kik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並以之買賣虛擬貨幣再轉存,共同洗錢之財物最高達100萬元,金額非低,已 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 提供帳戶遭判處拘役4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竟再犯情節更重之本案9罪,顯然上開刑期不 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若入監服刑恐致被告骨肉分離為由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亦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除附表編號7所示 部分未獲利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未及提領等情節,及 其自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子 女、現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洗錢罪,併斟酌其於3月內犯上開9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8,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於114年6月11日始執行完畢等節,有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無 理由。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匯出前案被害人蔡麗鄉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共計51萬7,133元而獲得報酬3萬元,並經前案判決依比例沒收1萬1,602元,有前 案判決可稽(見偵卷1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前案有拿到3萬元,但這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3萬元報酬外另受有報酬,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398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2元=1萬8,398元)且未經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新帳戶尚 有3萬4,517元(即前案被害人蔡麗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人遭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賣出之款項51萬5,492元扣除 轉出部分及被告上開3萬元報酬)未及提領乙節,有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37頁),是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共計3萬4,517元(即如附表7所示之人遭詐欺輾轉交易 泰達幣未及轉出之款項),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aicoin帳戶前經凍結之184萬5,457元(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30萬元、許粽分匯入之153萬3,000元、不明款項3萬元),業經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許粽分,而非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不明款項3萬元部分則非屬本案洗錢財物,自均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匯、兌換為泰達幣後提領之款項,既經轉匯、提領即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亦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李鎧妅 李鎧妅因前遭詐欺而於112年2月間上網瀏覽部落客遭詐騙經驗分享文章而與自稱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李鎧妅詐稱:欲取回遭詐欺款項須依指示匯款、需進行資金轉換將收受之款項依指示提領、轉存云云,致李鎧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 1萬1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6日18時21分 2萬900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16時29分 3萬元 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 3萬元 112年5月19日22時40分 2萬元 112年5月19日22時49分 2萬元 112年5月20日10時17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0時46分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9分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20分 3萬元 112年5月19日22時3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9日22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0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3分 2300元 112年5月23日11時54分 5000元 112年5月23日18時27分 399元 112年5月24日14時22分 2萬8800元 112年5月26日11時5分 2萬元 112年5月26日15時20分 1萬9600元 112年5月27日11時24分 2000元 2 郭憶莼 郭憶莼於112年5月初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貼文後入LINE飆股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郭憶莼詐稱:可下載「新起點」APP購買股票賺取價差、匯保證金始可提現云云,致郭憶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29分 16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24分 58萬3415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鐘淑屏 鐘淑屏於112年2月27日15時14分許於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淑屏詐稱:可下載「晶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鐘淑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2時4分 30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17分 ②112年6月6日14時19分 ①150萬15元(含許粽分匯入之不明款項) ②33萬3,015元(含許粽分匯入之不明款項)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返還被害人 4 陳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陳麟瀏覽後主動加入LINE,後向陳麟詐稱:可下載「晶禧」APP投資股票、高額獲利須繳稅金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35分 100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1時48分 ②112年6月5日13時24分 ①100萬15元 ②58萬3,415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坤錦 林坤錦於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於網路瀏覽投資虛擬貨幣之「新起點」APP廣告後加入LINE,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保證金始可領錢云云,致林坤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22分 33萬3410元 玉山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麟 陳正麟於成員112年3月18日於臉書瀏覽投資獲利廣告後點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正麟詐稱:可下載「新橋新起點」APP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陳政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27分 2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29分 21萬15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雅卿 王雅卿於112年3月4日9時43分於臉書瀏覽投資股票網頁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雅卿詐稱:可下載「晶禧」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2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0分 51萬7133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帳戶內扣得未及轉出之3萬4,517元 112年6月6日14時23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32分 1萬7133元 8 陳碧惠 陳碧惠前因遭詐騙於112年3月19日9時55分上網搜尋處理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陳碧惠詐稱:前遭詐騙的錢在香港,欲討回需花錢打點關係、因與香港無金錢往來須將匯入款項轉匯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7時1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日17時26分 3萬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7日18時45分 3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57分 3萬元 9 倪進鍟 倪進鍟於111年4月23日在聯合電子報平台瀏覽可追回詐欺款項之訊息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倪進鍟佯稱:有找到遭詐款項,追回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倪進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1時38分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戶名:鄭竹竣,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3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49分 2萬94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19日17時16分 5萬8215元 周庭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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