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芮家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芮家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芮家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A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在該路段191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左轉迴車,適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負載乘客林○香,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李○華見狀緊急煞車,雖2車幸未發生碰撞,然因B車緊急煞車致林○香之右手臂遭安全帶拉扯並碰撞B車內裝,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芮家麒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林○香委任李○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並未能到庭(詳後述),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員警接獲報案依法執行現場車禍處理及勘察等職務行為後,本於職務所製作用以紀錄當時現場實際所見情形之紀錄文書,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依據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並製作病歷後,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5年5月5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576號函附之該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單、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是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乃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依現場實物形貌所為之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係承辦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而取得,並依監視錄影畫面製作擷圖,此為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檔案業經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並未見有何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與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該光碟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業如前述,而本件肇事原因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此有該所114年5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485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證人結文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偵查卷第181至187頁),故不再援用該等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191號前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行駛,適李○華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該處,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是違規,但沒有發生撞擊,不構成車禍,伊印象中B車是怠速狀態,根本沒有煞車,也不至於造成車上乘客骨折,告訴人2次中風,有舊疾,心智狀態就不能自理,所述不可信,如何認定是告訴人有沒有在車上,所受的傷是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李○華確實因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緊急煞車:
1.被告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191號前跨越雙黃線往東方向行駛,適李○華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該處,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華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771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5、31至38頁),首堪認定。
2.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被告確實在跨越雙黃線迴車,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芮家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像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迴車,為肇事原因。
二、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所114年5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485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3.證人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悟饕便當店」購買便當,將B車停放在該店前的7081號停車格內,伊完便當後,打左轉方向燈由南往北方向準備駛入中華路車道上,行駛約10公尺,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華路西往東方向跨越雙黃線,突然駛出,加上對向有車子阻擋視線,伊為防止撞擊急踩煞車,沒有撞上對方,距離不及1公尺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伊從上址「悟饕便當店」打方向燈出來,經過大概第3個停車格,從左邊的車陣尾部穿出來,距離伊不到1公尺,伊根本沒有辦法預防被告從車陣中竄出來,不得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B車前時,B車確實車身有明顯晃動,並在車內有撞擊聲,此觀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即明。再自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被告駕駛A車係自車陣尾端突然跨越雙黃線突駛至B車前方,B車僅能緊急煞車以避免雙方法生碰撞。
4.是以,被告辯稱B車當時並未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李○華係因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而緊急煞車,已至為灼然。
(二)告訴人確實因B車緊急煞車而受有前開傷害:
1.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執行醫療行為並製作病歷後,由花蓮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被告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5月5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576號函附之該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會診紀錄單、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已堪認定。
2.證人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急踩煞車時,雖然沒有撞上對方機車,但告訴人右手臂受到撞擊,告訴人表示手臂很痛無法抬起,對方掉頭迴轉就直接離開,因為告訴人傷勢嚴重,又在車道上,伊就急著將告訴人送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照X光是右手上臂骨折,告訴人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緊急煞車後,被告到人行道停了之後,又迴轉到伊車頭繞過去,就跑掉了,伊左側有車陣,後面綠燈已經亮,伊根本沒有辦法迴轉去追被告,告訴人一直喊很痛,手拿不起來,伊心裡只有想說趕快送去花蓮慈濟醫院看看,原本以為只是脫臼,斷層一照,原來是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當下有沒有繫安全帶,伊沒有辦法確切陳述,伊當下慌了,告訴人撞到哪裡,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剛好安全帶勒在告訴人肱骨上面,慣性才造成骨折,告訴人是近70歲的人,一定都有骨質疏鬆的問題,伊的車子有沒繫安全帶的提示音,告訴人沒有下車,伊下車買便當沒有熄火,伊沒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告訴人也沒有整個飛出去,如果飛出去頭會撞到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7頁)。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B因緊急煞車而明顯晃動時,車內之告訴人與李○華之對話依影片顯示時間分別如下:「(16時22分26秒)李○華:(發出驚呼)。告訴人:(發出驚呼)你是怎樣(臺語)?」、「(16時22分28秒)李○華:你看這個人這樣,撞過來,幹你娘,不然我就撞到了(臺語)。告訴人:手不知道有沒有骨折(臺語),嘶,啊,嘶(疼痛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頁),並自顯示時間自16時22分40秒起至16時23分10秒影片結束止,期間告訴人持續發出「嘶」、「唉唷」、「唉呀」、「唉」等表達疼痛之聲音,此觀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此與證人李○華前開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於B車緊急煞車後即立即表示手痛、可能骨折。
3.再依證人李○華所述,B車如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音,且B車緊急煞車,告訴人並未撞到前擋風玻璃,顯見告訴人當時係有繫安全帶。而自告訴人所受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確與告訴人乘坐在副駕駛座受安全帶拉扯所致相合,而右側肩膀挫傷確與告訴人撞擊車輛內裝符合,且依前述醫療文件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實因B車緊急煞車所致。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其舊疾所致,並無任何依據,委無可採。
(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乃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所謂交通事故當不僅指避免雙方發生碰撞,亦避免發生為閃避違規者所造成之任何意外。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導致他方因而為求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進而造成車內乘客受傷之結果,在日常生活經驗上本屬得以預測,是就他人受傷之結果自與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李○華必須緊急煞車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因安全帶拉扯並碰撞B車內裝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違規駕駛A車之行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造成他人受傷之風險具體實現,其間亦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是否當時在B車上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其所致。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因身心狀況不適宜出庭請假(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醫療文件,並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李○華到庭作證後,就告訴人當時在B車上,且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足認定,故認已無再予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車陣中跨越雙黃線行車,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並非可取,其過失情節雖非重大,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又雙方未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其造成產生懷疑,固可理解,然被告仍積極為不實陳述,犯後態度已屬不佳,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