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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佩芬李依融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9、5783、6243、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志銘與許良福素不相識,因不滿許良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以倒車衝撞推擠方式,衝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造成該車後方升降尾門活壓缸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黃志銘於114年9月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不滿女友李云晏於受雇劉皇怡期間遭受不平等對待,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劉皇怡之店面前,持噴漆在鐵捲門上寫下「同♡」(暗指為天道盟同心會幫派份子)、「志」及「0000-000000」等文字,使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致令不堪使用;期間劉皇怡聞訊於同日13時許撥打上揭行動電話予黃志銘,黃志銘竟以:「你就看我敢不敢對你怎樣」、「你先拿10萬元來」等語恐嚇劉皇怡,致劉皇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劉皇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因不滿女友李云晏於受雇歐緯誠開設之如意火冰店(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期間遭受不平等對待,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56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後,即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如意火冰店大門前之展示冰櫃,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旋即下車持鐵塊砸毀該冰櫃上方、側邊之玻璃及櫃檯上方秤重機,另持鋼筋砸店內牆壁並造成破洞1處,致令不堪使用;復接續對在場店員陳庭蓁、賴燕儀、林婉玲咆哮:「幹你娘」、「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准報警」等語,使在場之店員陳庭蓁、賴燕儀、林婉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庭蓁、賴燕儀、林婉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因與呂宜蓁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24分,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呂宜蓁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住家前(地址詳卷),持白色噴漆罐朝其住家一樓窗戶玻璃噴上「同♡志銘」等字樣,致窗戶玻璃汙損影響美觀,致令不堪使用,隨後再以右腳猛踹鐵捲門數次,過程中黃志銘在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向該住家大門嗆聲:「拎北同心志銘(暗指為天道盟同心會幫派份子)」及「敢報警就讓你在花蓮待不下去」等語,使呂宜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呂宜蓁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於上揭㈡之犯行後仍不能平息其憤怒,復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與上開㈡相同之路徑,再行衝撞如意火冰店大門前之展示冰櫃,致令不堪使用,使店員陳庭蓁、賴燕儀、林婉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庭蓁、賴燕儀、林婉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鐵塊、鋼筋各1個。

㈤於同日14時29分前某時,花蓮縣吉安鄉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至14時29分間某時,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嗣因有上開㈣之衝撞行為,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2毫克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許良福、呂宜蓁、劉皇怡、歐緯誠、陳庭蓁、林琬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㈢、㈣、㈤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部分,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害人賴燕儀、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二、㈠之毀損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噴漆,當天是劉皇怡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沒有跟她說:「你拿10萬元過來」,而且我當天的行為都不是為了錢,是因為我當下有喝酒,我當下想法是要討公道,不是要對劉皇怡恐嚇,我現在知道我當天的作法是錯的,不能用討公道這句話來解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9月1日13時許,持噴漆在告訴人劉皇怡鐵捲門上寫下「同♡」、「志」及「0000-000000」等字後,使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噴漆後,告訴人劉皇怡接獲鄰居來電得悉上情,遂撥打上揭經噴寫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告,並開啟擴音功能,以使在旁之友人陳姿吟得以聽聞對話內容,被告則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劉皇怡口出:「敢不敢去報警啦,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在地方上消失,就看我敢不敢對你怎麼樣」,告訴人劉皇怡則回以:「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你先拿10萬元來」後,未待告訴人劉皇怡回應,即逕行掛斷電話,其後即未再聯繫告訴人劉皇怡等情,業為證人劉皇怡、陳姿吟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174-178、179-181頁)。是被告上開對話中「敢不敢去報警啦」、「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在地方上消失」、「就看我敢不敢對你怎麼樣」之語,依現今社會一般用語習慣,已有對告訴人劉皇怡施加暴力教訓、並命其不得報警之意,而屬對告訴人劉皇怡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加害之通知,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先後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就事實欄二、㈤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其餘犯行,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理解決停車糾紛、工程糾紛,竟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另其於是非對錯不明情形下,僅因其女友李云晏抱怨在工作上遭受不公平對待,竟為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犯行;及其於此期間另有事實欄二、㈤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時,係駕駛本案小貨車越過雙黃線逆向行駛撞擊如意火冰店之展示冰櫃,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就事實欄二、㈠為部分否認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犯行業與告訴人歐緯誠、陳庭蓁、林琬玲及被害人賴燕儀達成調解,惟就應賠償告訴人歐緯誠部分,未依調解條件足額賠償(應賠償15萬元,迄今僅給付3萬元、9,000元,見院卷第151-152、188-189、213-215、217-219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業與告訴人呂宜蓁達成調解,告訴人呂宜蓁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院卷第153頁)。再衡酌本案被告係在酒後情緒失控下所為,惟其於案發後業已尋求酒癮治療等情,有花蓮衛生局114年12月10日花衛心字第1140042346號函及飲酒問題個案轉介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附卷可稽(院卷第197-211頁),堪認其已認知情緒控制上之問題,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以累犯加重部分,於此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額之罪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部分)及得以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刑,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事實欄二、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皇怡前揭通話中,告訴人劉皇怡以:「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你先拿10萬元來」,惟因告訴人劉皇怡未交付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應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皇怡並不認識,本案被告雖曾對告訴人劉皇怡口出:「你先拿10萬元來」之語,然其未待告訴人劉皇怡回應,即逕行掛斷電話,嗣後未再與告訴人劉皇怡聯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既未曾與告訴人劉皇怡聯繫金錢交付之方式、細節,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恐嚇罪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 註 1 事實欄一 黃志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事實欄二、㈠ 黃志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3 事實欄二、㈡、㈣ 黃志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鐵塊1個、鋼筋1個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4 事實欄二、㈢ 黃志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5 事實欄二、㈤ 黃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⒉依累犯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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