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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58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陳報替告訴人鄭金英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77-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劃分向線之路段靠右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依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然治療風險高、需較長之恢復期等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之狀況;再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已替告訴人支出新臺幣22萬餘元之看護及醫療費用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錦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3-1線由北往南方向(警
    方報告書誤載方向,應予更正)行駛,駛至花73-1線1.8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前方來車,適有鄭金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花73-1線自對向駛至,鄭金英因其行向之道路完全遭
    陳錦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據,無從閃避,兩車遂發生碰
    撞,陳錦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按:指上臂
    上方部分,為肩關節的主要組成結構)頸骨折、左側轉子間
    (按:為髖部之某部位)骨折、左側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
    左側小腿撕脫傷(以上為113年12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113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左側小腿撕脫傷
    」部分另診斷為「左側膝關節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經
    外固定架固定、左側腿部大範圍皮肉缺損經皮瓣轉移及全層
    皮膚移植」)之傷害。
二、案經鄭金英(委任告訴代理人潘芃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敏於警詢時(偵訊合法傳喚未到)之供述 1.被告駕車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2.車禍發生時,被告原先在看右邊(應指該路段被告前方為Y字型岔路,被告在看右側道路),被告再看左邊時,就發生碰撞。 2 1.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芃妤於偵訊中之證述 3.告訴人之佛教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1.犯罪事實全部。 2.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已無法走路,可能因此殘  障之事實(因告訴人仍在持續治  療中,於審理中請貴院函詢醫院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 1.被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光碟 2.上開影片截圖 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4.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於調偵  字卷) 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查
    ,被告雖於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還原事實,且嗣後警方通知
    其到案說明亦有到場,然經本署於114年4月8日傳訊並未到
    場,則其是否確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而有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據以認定,請貴院於審理
    時再依法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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