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邱正裕
- 被告莊文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富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無名小店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同日15時38分許,行 經壽豐鄉池南路4段3號前,因煞車燈無法正常運作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數值甚高,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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