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富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無名小店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壽豐鄉池南路4段3號前,因煞車燈無法正常運作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數值甚高,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