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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邱文翰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查知犯罪嫌疑人
    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偵字卷第2
    1至23頁),告訴人林燕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所自述之學
    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婷駕駛5978-M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2
    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
    ○○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有林燕所騎乘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之686-KDV
    號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燕受有右肩脊上肌肌腱撕
    裂、左側手腕關節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吳舒婷自首、林燕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舒婷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燕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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