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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佩芬李依融李立青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陳聖全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嘉南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榮財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6至第11肋骨骨折、肺炎、右肩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榮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聖全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22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GoogleMaps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曾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於吊銷期間屆滿後,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係無視駕照考驗制度及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範,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1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警方陳報以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為現住地,然其於112年7月28日遭遷出戶籍至新北○○○○○○○○後,並未向警方陳報新地址,致警方112年8月18日之到案通知書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惟被告於該期日並未到案;嗣被告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10月3日以花檢景偵強緝字第957號通緝書通緝後,於同年11月9日始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被告上揭限制住居地址先後送達113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之準備程序傳票,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原審以113年5月21日113花院胤刑謙緝字第13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自行到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通緝書、原審113年3月5日、4月9日準備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通緝書、原審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49、69-72、93、99-102、133-134、143-147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審酌原審有前揭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違誤;並參酌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約9萬元(原審卷第72頁、上訴卷第291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前,甫於112年1月20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上訴卷第297、307-313頁),惟仍未生警惕,猶於同年2月18日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事故,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淡薄等情。綜上,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於刑度之量處上亦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難謂適法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參酌被告於「前案」發生未滿1月,猶無照駕駛而犯本案,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淡薄。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146、177-178、201頁;上訴卷第3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訴卷第29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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