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樂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消防局114年10月22日花消指字第1140014043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下稱消防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1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2699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下稱警局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7-122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1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及消防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消防報案紀錄單、警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裕祥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非輕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未立即停車確實確認碰撞及告訴人之情況,反而因慌亂即駕車離開現場,對於事故現場的責任釐清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刑事部分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照服員、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管樂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三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三街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須停
車後再行駛,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行駛,適陳裕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段時,亦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管樂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後陳裕祥遭撞擊飛
至管樂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致陳裕祥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而管樂駕車肇事後,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陳
裕祥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
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陳裕祥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陳裕祥手持安全帽敲擊管樂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及路
人攔停,管樂始停駛車輛。
二、案經陳裕祥委請鄭敦宇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裕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