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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祖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祖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致撞擊對向告訴人楊明源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55、59-61、63-73頁);參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左側第4到9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等傷害非重,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與其交談,惟不知其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逕將其機車移至車道右側後,未留下任何資料,亦未待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等語,堪認告訴人彼時並未陷於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難中,故被告逃逸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均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新臺幣3萬元,其餘調解金額則約定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53-54、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犯行,科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足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並予其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13萬元(已扣除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之3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周祖旺應給付告訴人楊明源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楊明源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戶名:楊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1月5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㈡點(見院卷第53頁)。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旺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6年4
    月2日因酒駕註銷,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3年10月4
    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台九線263公里1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不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直行,適有楊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遭周祖旺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楊明源受有左側第4到9根肋骨骨折合
    併輕微血胸等傷害。詎周祖旺於肇事後,已知悉楊明源因車
    禍受傷,竟未在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楊明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祖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各1份。 ⒈證明現場狀況、車損狀況及案發時之狀況。 ⒉被告之駕照遭註銷,仍駕車,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嗣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行為殊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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