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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佩芬劉孟昕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旺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6年4月2日因酒駕註銷,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3年10月4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臺九線263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楊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到9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1月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3-54、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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