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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鍾曉玉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鍾曉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鍾曉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之說明: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造成告訴人葉有媺(已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犯「過失」犯罪,非因「故意」而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為被告辯護,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指「五年」需前案執行完畢後滿5年始得適用。是以,本案被告前案故意犯罪既係於113年2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本案宣判時顯然未達執行完畢後滿5年之標準,爰依法不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田鍾曉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鍾曉玉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
    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
    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葉有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田鍾曉玉之小客車右前方,田鍾曉玉
    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
    葉有媺機車之左側車身,葉有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有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鍾曉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而與告訴人葉有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有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未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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