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弘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王智弘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4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花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97公里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之蔡品豪所駕駛、搭載王芷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品豪、王芷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王智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品豪、王芷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事,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91年開始,於91、95、103、104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104年間甚至有2次,本案為被告第7次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顯見被告未因法院判刑而知所警惕不再犯,況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為傍晚時分,尚屬一般人慣常活動之時段,並非無法尋找他人代為駕駛,且被告飲酒之地點及其居所,亦非地處偏遠不易有計程車到達之處,可見被告明明有其他毋須酒駕即可返家之方式,卻捨棄不為,其對於飲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毫不在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