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亦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亦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亦凡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前往牙醫診所就醫,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與吉安路1段170巷口以南5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何○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施亦凡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施亦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已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有上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