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都思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當庭明示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是因為被告未能履行調解的條件給付賠償金。但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期給付賠償金,是因為想要貸款來還賠償金的時候,於抖音平台上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嗣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另案)判處幫助詐欺罪,是被告未履行調解,係事出有因。又被告目前已盡自己最大經濟能力,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告訴人李崇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至另案被告雖遭判處有期徒刑,但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都需所受宣告刑「確定」才應或得撤銷,但被告另案尚未確定,所以本案若先諭知緩刑,日後縱然另案仍然有罪,法院仍有裁量撤銷與否之權力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崇豪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為部分之給付,然未依調解筆錄為履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1年有餘,第1期款項竟尚未償畢,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依被告所提匯款單據紀錄,被告從民國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以13萬元(應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調解之日起,迄今(115年2月26日)已約1年9月餘,然被告僅給付首筆2萬元,及後續從114年4月5日起至12月5日止每月2千元,總計3萬8千元之賠償金,僅占原調解賠償金額比例之3成不到,實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之誠意;且查,被告就其每月匯款2千元以履行調解筆錄之行為,卷內也查無其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以此新條件取代原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據,也未見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難認量刑因子有重大或實際的變更,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都思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都思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崇豪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為部分之給付,然未依調解筆錄為履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
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
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雖已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13萬元,第1期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8萬元自同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迄至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給付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僅匯款2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114年4月28日仍未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使其無法借款履行調解等語,然被告於調解時應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自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1年有餘,第1期款項竟尚未償畢,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都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思華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央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往南向
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及併行兩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有道路工事等一切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
行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旋貿然右轉,適李崇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自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都思華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側撞李崇豪之機車,致李崇豪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左側足部扭傷、左側踝部韌帶
拉傷等傷害。都思華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都思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崇豪指訴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張、被告之駕照種類(職聯結)、告訴
人之駕照種類(普通重型)及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4、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
,加以前方車道口道路施工有擺放三角錐,在其採取營業曳
引車右轉之動作行進中,右側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
已較為不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施工特
殊路況及營業曳引車右方有行進中機車之狀況,疏未注意與
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都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
罪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