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瑞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曾祥瑞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瑞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緯政,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花蓮縣○○鄉○○○0段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並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張雅晴所騎乘、
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雅晴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踝部、小腿擦傷及右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簡緯政亦因此事故受傷(未據告訴),
曾祥瑞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再撞及吳汶芯(未受傷)所駕駛、
由該路段路肩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曾祥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渠與所附載
之簡緯政曾查看張雅晴之狀況,惟於張雅晴陳稱要報警處理時
,曾祥瑞並未對受傷之張雅晴、簡緯政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張雅晴、簡緯政等之同意即趁救
護車到場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簡緯政查證及經路人提供監視器攝
錄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祥瑞僅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自後追撞告訴
人張雅晴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張雅晴受有前述傷害
及渠未報警、未叫救護車對受傷者施救等事實,惟始終飾詞
狡辯稱:渠沒有肇事逃逸、是因路邊自小客車切出來,導致
渠閃避不及撞到張雅晴所騎之機車;渠有叫簡緯政說先幫渠
處理,渠要去接小孩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張雅晴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證人簡緯政、吳
汶芯於警詢指述及證述足佐。㈡又經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路人提供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足證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曾祥瑞恍神、緊張、心不在焉所致,
告訴人張雅晴、吳汶芯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徵被告曾祥
瑞就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雅晴、簡緯政受傷確有肇事因
素。㈢告訴人張雅晴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㈣綜上,足徵被告曾祥瑞確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
犯行,渠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及於到案後,自警詢至偵訊中一再飾詞狡辯如前等
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