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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玄宗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⒈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玄宗無罪。

事實

一、林建宏與林雍鈞(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堂兄弟關係,於民國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日時,謀議由林建宏尋找合適地點行竊電纜線,得手後再通知林雍鈞到場接應變賣朋分獲利。嗣林建宏得悉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工地(由廖昇意擔任監工)於深夜無人看管,遂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進入該工地內,持該工地內工人所放置,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並竊取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將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腳踏墊上載運至其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135巷住所附近,並以電話連絡林雍鈞前來接應,雙方即相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街花蓮代天府停車場(即重慶市場後方停車場)會合。嗣林雍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附載林玄宗(另為無罪之諭知)前來等候,其後林建宏則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電纜線前來會合,並將電纜線放入本案汽車後車廂後換乘該汽車,由林雍鈞駕車將林建宏、林玄宗及電纜線載往林玄宗女友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由林建宏、林雍鈞、林玄宗在該址將電纜線剝(削)皮處理後,林雍鈞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林建宏將已剝(削)皮之電纜線(即扣案銅線1袋)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4之1號劉林月娥所經營之北埔舊貨行,由林建宏下車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販賣予劉林月娥。

二、案經廖昇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5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昇意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劉林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1-53頁);同案被告林玄宗、林雍鈞所供稱被告林建宏攜帶電纜線前來會合(院卷一第459-460頁、院卷二第31頁);及同案被告林雍鈞所供稱駕車載被告林建宏前往北埔舊貨行變賣已剝(削)皮之銅線(院卷一第411頁)等情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59-65、69-115頁),及銅線1袋扣案可資為證。是被告林建宏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林建宏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3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銅線1袋(即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經剝(削)皮後所得之物),為被告林建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59-65頁),足認被告林建宏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林建宏變賣扣案銅線所得價金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林建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建宏供稱同案被告林雍鈞分得其中600元之情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宏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建宏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係其在犯罪現場取用,並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玄宗分別為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之胞弟、堂弟,於同案被告林建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工地行竊時,與同案被告林雍鈞在附近把風;嗣同案被告林建宏竊得上開電纜線後,與同案被告林雍鈞一同駕車前往花蓮代天府停車場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會合,並以其女友租屋處,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在該址剝(削)電纜線皮。因認被告林玄宗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建宏行竊時,被告林玄宗與同案被告林雍鈞一同在工地附近為被告林建宏把風等語。惟查,本案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一人行竊,待得手後始與同案被告林雍鈞約定在花蓮代天府停車場會合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林玄宗有何把風行為。

㈡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雍鈞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會合時,被告林玄宗亦在本案汽車內,且亦提供其女友租屋處供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在該址剝(削)電纜線皮等情為據。惟查,同案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伊只有打電話給林雍鈞,叫林雍鈞來接我,不知道林玄宗會一起來載我;伊去偷電纜線的事情林玄宗不知道,是我拿電纜線跟林雍鈞碰面時,才知道林玄宗有跟來,後面是林雍鈞載我們去林玄宗女朋友住所那邊剝(削)電線皮,林玄宗才一起削的等語(院卷二第124-140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分別為被告林玄宗之胞兄、堂兄,被告林玄宗對該2人應有相當之信任而戒心甚低,是在未瞭解本案案情全貌前,僅因其兄長之囑咐或請託而到場,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再參酌被告林玄宗並未參與嗣後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變賣銅線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玄宗有分得變賣所得等情,堪認同案被告林建宏上揭證述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林玄宗與同案被告林雍鈞駕車前往花蓮代天府停車場之前,既未曾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林雍鈞謀議或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實施,則縱其嗣後知悉上情,並有配合剝(削)電線皮之舉,然此係在同案被告林建宏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遂「後」所為,即無成立加重竊盜共犯或幫助犯之餘地。至被告林玄宗於同案被告林建宏攜帶所竊得之電纜前來會合後,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搬運贓物之認知,而涉有贓物罪嫌,因與其被訴之共同犯加重竊盜犯行間,並非同一事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在同案被告林建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前或當下,被告林玄宗是否參與或幫助同案被告林建宏遂行竊盜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玄宗所為接應及一同剝(削)電纜皮之行為,充其量僅為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然法律對此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難以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或幫助竊盜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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