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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柏憲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勝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勝杰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1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節較重,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3108公克)、玻璃吸管1支、玻璃球壹個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殘渣袋7個(合計毛重1.0935公克),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0223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而上述扣案物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高勝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零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高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高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高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合計毛重壹點零玖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五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高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或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與國聯五
    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
    防汛道路公廁前,因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警到場
    發現高勝杰於車禍後丟棄路旁之巧克力盒內有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玻璃吸管1支、球璃球1個,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尿
    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9月7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盤查時,發現其係列管之尿液採驗
    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29日2
    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商務旅館)
    601號房臨檢時,高勝杰主動交付玻璃球3顆、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7只,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外
    ,其餘部分皆坦承不諱,且有㈠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㈣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副本(一)、(二)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則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可考,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個(毛重0.3108公克)、玻璃吸管1支(毛重2.0139公克)
    、球璃球1個(毛重6.578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7包(總毛重1.093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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