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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450號、第4873號、第5103號、第5532號、第5554號、第5555號、第5556號、第5652號、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詐欺行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金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金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4頁、第184頁)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金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累犯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涉犯竊盜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屢次涉犯竊盜等犯罪行為,是因其精神上之認知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經查,本院另案將被告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4年3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853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為時未達到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5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3.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從矯正後痛改前非,顯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獲取財物或享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告訴)等人之財產,影響被害(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雜工,依賴國民年金維生,無須扶養照顧家屬及親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5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等竊盜、詐欺等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不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刑案物件發還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林金忠於113年7月3日15時29分許,前往癸○○所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夾寶屋」夾娃娃機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有熊的後背包1個、有熊的手提包2個、泡麵5入裝2大包(共計10包)等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警第2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19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熊的後背包壹個、有熊的手提包貳個、泡麵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金忠(主觀上未能知悉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無故意對少年為犯罪)於113年6月16日5時7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蓮學苑」旁,見少年劉○韋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少年劉○韋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尋獲該腳踏車,始查悉上情(已發還少年劉○韋領回)。 1.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4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467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金忠於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進入丙○○所管理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仁里萬善廟」內,徒手竊取神像旁之神尊配劍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2.廟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18611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尊配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金忠於113年7月10日7時41分許,前往壬○○所任職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全燿瓦斯行」,見壬○○放在櫃臺上之皮包(內含現金1萬6000元)1只、手機2支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尋獲皮包1只、手機2支(已發還壬○○領回)。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瓦斯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531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金忠於113年3月13日15時8分許,見庚○○將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且機車上披掛著外套1件(口袋內有機車鑰匙1串、零錢包1個、現金約3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外套1件穿於身上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扣得外套1件、鑰匙1串、零錢包、現金10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庚○○領回)。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1230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金忠於113年5月11日0時30分許,徒步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停車棚,見丁○○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棚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114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金忠(主觀上未能知悉該拖鞋1雙為少年所有,無故意對少年為犯罪)於113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站前海民宿」前,見少年蔡○豪所有放在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鞋1雙並穿在其腳得手後,留下其原先穿之拖鞋1雙即步行離去。嗣經少年蔡○豪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蔡○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屋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269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ocs布希鞋Classic Platform Clog 女鞋 洞洞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金忠於113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見辛○○所有放在門前鞋櫃內之馬靴1雙(價值約3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馬靴1雙並穿在其腳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屋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429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金忠於113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進入乙○○所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號「福德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廟內之線香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廟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877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主文: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香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金忠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費用,竟於113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致使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忠有付款能力,而同意林金忠使用好樂迪KTV花蓮店之設備及服務。嗣因林金忠無力支付1018元之消費費用,好樂迪花蓮店員工始知受騙。 1.證人即告訴人(好樂迪KTV花蓮店襄理)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2.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結帳單、未付款切結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885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主文: 林金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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