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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昭銘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俊穎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俊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汪俊穎與蔡鎮豪前為「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同事,其因工作與蔡鎮豪產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在該公司倉庫,大力推倒蔡鎮豪,又以手掌拍打蔡鎮豪頭頂,致蔡鎮豪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蔡鎮豪遂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汪俊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豪、證人林岱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前除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餘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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