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陸榆珺
- 當事人趙仁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傑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仁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台灣水泥和平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趙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水泥和平廠所有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領回遭竊物品而損害稍獲填補,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加深因 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基座耐熱鋼8塊已由告訴代理人洪佳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49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 告 趙仁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時25 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和平台泥廠區一號預熱機,搭乘電梯至六樓一號預熱機,趁廠區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基座耐熱鋼8塊(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萬),裝進袋子放置廠區外側圍牆,以機車載運至其住處後方空地,案經洪佳琦發現趙仁傑在其住處後方整理贓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傑委託洪佳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仁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洪佳琦之警詢筆錄。 (三)委託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七)依告訴代理人洪佳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記載,在被告住處後方發現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1塊、C5內筒基座耐熱鋼8塊(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秀 林鄉和平公墓發現之C4內筒基座耐熱鋼43塊、C5內筒基座耐熱鋼3塊(警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總價值為 新臺幣53萬元,而被告供稱在秀林鄉和平公墓發現之部分並非其所竊取,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在秀林鄉和平公墓發現之部分為其所竊取,故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應只有總價值之一半,約26萬元。 二、核被告趙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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