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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陸榆珺

                  114年度原交易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之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664、69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42、77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立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竊取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千至3千元」更正為「竊取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犯罪事實三第3行「A04」更正為「A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276卷】第314、332至3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破壞鐵鉗1個、一字起子2支、鐵撬1支,核其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附件一起訴書之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⑷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既遂犯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之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⑹被告所犯上開五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⑵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件三、四併辦意旨書之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42、7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二所載之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已著手於附件一竊盜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國風街21巷口,當時開車時要打開車輛的天窗,天窗打開時太陽太大照到其眼睛,大約4至5秒間無法看清楚,待其看清楚時,車輛就右偏撞到路邊的貨車,且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其於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5頁),故雖被告於警詢時同意為警採尿,然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案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件所為數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非良好,本案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僅與本案告訴人A08達成調解(見本院276卷第332頁),未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司機、離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76卷第3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裁判,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3,500元、30,000元、9,800元(就此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A08以13,000元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如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5,000元,共計41,000元(計算式:2,500+3,500+30,000+5,000=41,000)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276卷第333至335頁),核與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相符,上開4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就本案作為犯罪工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破壞鐵鉗1個、藍色袋子1個、白色面具1個、一字起子2支、鐵撬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76卷第335頁),是上開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立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立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之數量 出處 1 破壞鐵鉗1個 見本院276卷第127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57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藍色袋子1個  3 白色面具1個  4 一字起子(短)1支  5 一字起子(長)1支  6 鐵撬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林立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0日03時35
    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南濱棒壘球場),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A3所有之4台娃娃機台鎖頭,竊取現金
    新台幣(以下同)2千至3千元。
二、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1日22時32分,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斑馬選物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破壞A04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現金3500元
三、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2日0時19分,
    在花蓮縣○○市○○路00號(粉圓霸夾寶樂園),持可供兇器使
    用之撬棍破壞A04所有之2台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現金
    30000元。
四、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6日03時09分,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破壞A06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及兌幣機鎖頭,但因不知錢
    在哪裡以致未遂。復於同日03時13分,在花蓮縣○○市○○○街0
    00號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破壞A08(
    委託A07提出告訴)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及兌幣機鎖頭,竊
    取現金9800元。
五、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7日19時23分,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夾的殿堂選物販賣社),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撬開A09所有之3至4台娃娃機台下方之門,因
    發現機台內之零錢箱被鎖住,無法得手而未遂,復於同日20
    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媽媽十塊選物販賣社),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鐵鉗剪斷A10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
    機上之鎖頭,嗣因余泓慶到場(A10以手機監視器發現而通
    知余泓慶前往)而逃離現場以致未遂,嗣經A10報警,遭警
    方到場逮捕,警方當場扣得破壞鐵鉗1把、藍色袋子1個、白
    色面具1個、螺絲起子2支、鐵撬1支。
六、案經A3、A04、A05、A08、A09、A10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警卷第91至93頁)及羈押庭之自白
        (偵卷第39頁)。
  (二)告訴人A3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07至111頁)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警卷第113至119頁)及羈押庭之自
        白(偵卷第39頁)。
  (二)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5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27至130頁)
丙、犯罪事實三之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羈押庭之自白(偵卷第39頁)。
  (二)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47至155頁)
丁、犯罪事實四之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警卷第157至162頁)及羈押庭之自
        白(偵卷第39頁)。
  (二)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1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5至178頁)
  (四)告訴代理人A07之警詢筆錄及A08之委託書。(警卷第16
        9至167頁)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9至183頁)
戊、犯罪事實五之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偵訊(偵卷第
        19至21頁)及羈押庭之自白(偵卷第39頁)。
  (二)告訴人A09(警卷第25至27頁)、A10(警卷第31至34頁
        )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余泓慶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9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警卷第83至87頁)
二、核被告林立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
    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
    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所犯
    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五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斷。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林立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
,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3時31分許,駕駛9369-M2號自
    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國風街21巷口,自後追
    撞停放於路邊之JE-3363號自小貨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經林立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
二、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14日03時34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夾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A10所有之4台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
三、案經A10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114年度偵字第6664號)
(一)被告林立之之偵查中自白。
(二)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警卷第21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8月28日函附檢體檢
    驗報告。(警卷第17頁)。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114年度偵字第6916號)
(一)被告林立之之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A10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立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林立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6日3時9分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破壞A06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及兌幣機鎖頭,但因不知
    錢在哪裡以致未遂。
二、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6日3時13分,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娃娃機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及鐵撬破壞A08(委託A07提出告訴)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
    及兌幣機鎖頭,竊取現金新臺幣9800元。
三、案經A06、A08委託A07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
  (三)花蓮市○○○街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
        卷第51至55頁)
  (四)告訴代理人A07之警詢筆錄及A08之委託書。
  (五)花蓮市○○○街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
        卷第56至63頁)
二、核被告林立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竊盜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
    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
    276號(樂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附件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林立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2時32分,在花蓮縣○○市○○街00號(斑馬選物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A04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現金3500元。二、案經A04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林立之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5至52頁)二、核被告林立之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竊盜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76號(樂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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