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平
被告
林劉明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劉明倫無罪。

事實

一、賴信平前因與陳勇志間因賴信平飼養之犬隻而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博愛街口,當面向陳勇志恫稱:「現在就要打你」等字句,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勇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信平復於114年3月4日12時07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博愛街口,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及手推陳勇志在上開地點所經營之水果攤,造成水果掉落而不堪食用。賴信平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及持上開水果攤之雨傘鐵條毆打林劉明倫,致林劉明倫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第4至6多發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手肘前臂上臂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另致鐵條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於離開前,另以腳踹陳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案經林劉明倫、陳勇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信平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信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林劉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7頁、偵卷第87-8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11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對話譯文表(警卷第145-158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9頁)、鼎泰車業花蓮門市機車維修估價單(警卷第16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信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陳志勇,並毀損陳志勇所有之水果及機車;復持堅硬之鐵條毆打已年逾60歲之告訴人林劉明倫,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賴信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信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處拘役之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各該部分之罪質,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劉明倫於114年3月4日12時07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博愛街口,因見告訴人賴信平以腳踢及手推陳勇志在上開地點所經營之水果攤,造成水果掉落而不堪食用,被告林劉明倫見上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拿起塑膠椅子砸向賴信平,致賴信平受有胸腹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劉明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劉明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劉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劉明倫固坦承有拿白色塑膠椅丟向被告賴信平,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被告賴信平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拿白色塑膠椅丟向被告賴信平,但我沒有砸到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本院勘驗結果,並沒有畫面顯示被告林劉明倫所丟擲的白色塑膠椅有丟到被告賴信平,且被告賴信平在其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的護理紀錄中自陳是被不明人士用鐵架砸傷,不是被椅子砸傷。且被告林劉明倫之所以會拿白色塑膠椅丟被告賴信平,是因為被告賴信平先用腳踢水果攤車,水果攤車撞到被告林劉明倫,被告林劉明倫才反擊,是請對被告林劉明倫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即「現場畫面1」影片,時間00:02:47時,畫面顯示「被告林劉明倫舉起白色塑膠椅往被告賴信平方向揮動(鏡頭角度的關係,看不到被告林劉明倫有無揮到被告賴信平),被告賴信平舉起右側之紅色水果籃,之後紅色水果籃與白色塑膠椅一起往人行道摔落。」(本院卷第107頁)是由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觀之,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賴信平有遭白色塑膠椅砸中;且被告林劉明倫雖然丟出白色塑膠椅,但被告賴信平同時也丟出了紅色水果籃,兩個物體互擊,因而一同往旁邊的人行道摔落,是被告林劉明倫所丟出的白色塑膠椅似也未砸到被告賴信平的身體。

㈡又依被告賴信平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4年3月4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被告賴信平係「自訴12:00時被不明人士用鐵架打傷致右胸下4x1cm A/W+紅,雙乳中間4x3cm紅,右手前臂0.5x0.2cm A/W」(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賴信平既然係自訴遭鐵架打傷,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劉明倫持白色塑膠椅砸傷被告賴信平,亦有互相扞格之處。

㈢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即「現場畫面1」影片,時間00:02:39時,影片畫面顯示「被告賴信平將機車停好後,下車走向紅色花車,以左腳踹紅色花車,紅色花車撞到站在前方的被告林劉明倫。」、時間00:02:41時,影片畫面顯示「被告林劉明倫以右手抓起紅色花車上的物品丟向被告賴信平。」、時間00:02:42時,影片畫面顯示「被告賴信平閃過被告林劉明倫丟擲之物品後(鏡頭角度關係,看不出有無丟到被告賴信平),走向被告林劉明倫,並高舉右手往被告林劉明倫揮動,左手亦有往被告林劉明倫揮動(鏡頭角度關係,看不到是否有打到被告林劉明倫),之後被告賴信平往後退了一步。」(本院卷第107頁),由上述畫面觀之,本件被告林劉明倫雖確實有將白色塑膠椅丟向被告賴信平,但也是因為被告賴信平無故先以腳踹紅色花車致花車撞上被告林劉明倫,且被告賴信平後續還持續挑釁、威脅被告林劉明倫,被告林劉明倫始會將白色塑膠椅丟向被告賴信平,是以本件事故之開端顯係被告賴信平先行尋釁滋事;況查,被告林劉明倫為48年生,於事發時為已年逾65歲之老人,被告賴信平為79年生,於事發時為35歲餘之青壯年人,兩人間顯有體格、力氣上之落差,而被告林劉明倫受到年輕力壯之被告賴信平攻擊,其出於防衛、害怕之心理丟擲物品以抗拒主動攻擊之被告賴信平,也實難認定其有傷害之犯意而歸咎於伊。

㈣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劉明倫有傷害被告賴信平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林劉明倫係造成被告賴信平上開傷勢之人,則本院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林劉明倫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劉明倫確有傷害被告賴信平並造成被告賴信平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