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佩芬
- 被告曾秋美、曾鉉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4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美 曾鉉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美、曾鉉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美、曾鉉珍分別係曾淑玲之母親、胞妹,曾淑玲則與前夫生有A08及告訴人賴紫綺(原名賴宥 瑄),並與A02於民國112年3月間結婚。緣曾淑玲於同年9月 2日因腦部病症昏迷住院,至同年12月20日1時50分死亡前均係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詎被告2人均明知於此,且曾淑 玲並未授權渠等代為提領名下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被告曾秋美指示被告曾鉉珍,於附表所示之同年11月14日起至12月7日間,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花蓮縣 玉里鎮泰昌郵局、玉里郵局及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曾淑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800 元。嗣被告2人均明知曾淑玲於同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死亡,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A02、A08及 告訴人3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 處分。然被告曾秋美又接續指示被告曾鉉珍,於113年1月2 日15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共計7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9月25日花營字第1139501467號函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提領行為,惟堅決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曾秋美辯稱:我本來就知道曾淑玲的提款卡放哪裡,是她自己跟我講的,我也有幫曾淑玲臨櫃領過錢,曾淑玲的提款卡密碼跟我的是一樣的,之前曾淑玲有段時間信用不好,使用的是我的郵局帳戶,曾淑玲死亡前之提領行為,有先跟曾淑玲之3位繼承人講,他們沒有反對,同意 曾淑玲在醫院及後面的事都交給我處理,我的錢已經花的差不多了,我才叫被告曾鉉珍去領錢支付醫療費,被告曾鉉珍是經過我同意才把錢轉到自己帳戶等語;被告曾鉉珍則辯稱:附表編號1是因為我先把錢存進去,試看看提款卡能不能 用,再把進去的錢領出來,其他筆是被告曾秋美授權我可以處理曾淑玲的帳戶,提領曾淑玲帳戶的錢也有經過A02同意 ,曾淑玲還在醫院時,就有說好由被告曾秋美處理曾淑玲之財務狀況,過世後也是被告曾秋美在處理,告訴人都知道這些事,我會先一次把錢轉到我戶頭,再一筆一筆支付廠商的費用等語(核交卷第27-28、281頁、院一卷第209-211頁、 院三卷第88-9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秋美、曾鉉珍分別係曾淑玲之母親、胞妹,曾淑玲則與前夫生有A08及告訴人,嗣與證人A02於112年3月間結婚, 然曾淑玲於同年9月2日因腦部病症昏迷住院,至同年12月20日死亡前均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自曾淑玲住院起至死亡期間,被告曾秋美指示被告曾鉉珍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曾淑玲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之行為;另被告2人亦曾於112年9月22至23日間,自曾淑玲經營之力盛企業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共174,000元,並 於曾淑玲住院後為曾淑玲收取工程款173,700元等情,有親 等關聯查詢資料、曾淑玲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核交卷第65-75頁、院二卷第457-4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爸爸媽媽何時離婚,幼稚園就開始跟爸爸住,媽媽平常跟被告曾秋美住一起,被告曾鉉珍則是會回來住一陣子又出去住一陣子,A02有 跟我媽媽曾淑玲結婚,媽媽昏迷送醫時才認識A02,媽媽跟A 02沒有同住,上一次跟媽媽見面是昏迷前半年,平常是電話 聯繫,我跟被告2人沒有聯絡;媽媽住院期間,我每個月會 在花蓮待15天,在花蓮的期間就會去探視媽媽,一次只能30分鐘;我知道媽媽一個人在玉里經營窗簾、貼壁紙,不清楚收入、負債,不知道我媽媽金融帳戶保管的狀況跟密碼,媽媽沒有要求我跟哥哥A08要給他生活費;媽媽住院時,被告2 人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錢的部分,包含外面的債務;(後改稱)被告曾鉉珍說因為她跟媽媽有肢體衝突,所以會跟被告曾秋美先幫忙住院費用;我沒有付過媽媽的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我不知道誰付的,因為媽媽是跟被告曾鉉珍吵架導致住院,被告曾秋美口頭說會負擔全部醫藥費;媽媽快過世前,我有跟被告曾秋美討論葬儀社的事,但被告曾秋美拒絕溝通,媽媽過世後,被告2人自己找葬儀社,沒有跟我們討 論;被告曾秋美沒有跟我收過喪葬費,因為媽媽還有配偶A0 2,我希望跟我哥哥、A02談這部分,我不知道A02有跟被告 曾秋美達成什麼協議,A02只告訴我們被告曾秋美已經出這 筆錢了,我跟哥哥有要過喪葬費的收據,但他們不給;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可以處理媽媽的財產,媽媽死亡後我去申請 媽媽的財產清冊,發現錢已經提領,報警處理才知道是被告曾鉉珍領的,另外有發現被告曾秋美與A02有領喪葬補助合 計約18萬餘元;我哥哥的意見跟我一樣等語(院一卷第263-288頁,另依院一卷第319頁告訴人之書狀,其主張被告曾秋美取得之喪葬補助為9萬餘元)。堪認曾淑玲是與被告2人同住,告訴人未與曾淑玲同住,亦甚少見面,平日僅靠電話聯繫,對曾淑玲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並未支付曾淑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於曾淑玲住院後,告訴人並非天天至醫院探視曾淑玲。因此,被告2人應較為知悉曾淑玲之財務狀況。 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平常住桃園,我跟曾淑玲只有假 日會在一起,經濟各自獨立,曾淑玲昏迷時我才第一次跟小孩見面,我沒有過問曾淑玲店的財務狀況,不清楚她的財產夠不夠支付廠商的錢,被告曾秋美跟我說醫藥費跟喪葬費不用擔心,她會處理,包含店的財務,我現在是可以補貼被告曾秋美錢;在醫院時,被告曾秋美有說先把曾淑玲名下的汽車過戶到我名下,兩個小孩也都在,曾淑玲昏迷前車子由她本人使用,昏迷後是被告2人使用,過戶後由我使用,後來 我有各給2個小孩3萬元;曾淑玲住院後,我們有討論過住院的開銷跟照顧,都是聽被告曾秋美說,小孩有在場,沒有表達意見;曾淑玲那間店由被告曾秋美暫時管理,也有跟被告曾秋美說過如果錢不夠,可以先用曾淑玲帳戶內的錢支付醫療開銷,我有同意被告曾秋美可以領曾淑玲的錢,但沒說到這個錢要還給繼承人,這個小孩當時不在;喪葬費部分我們都沒有負擔,可能是被告曾秋美覺得我們負擔比較大,她就自己扛下來,我不知道兩個小孩怎麼想的,但我是這麼認為;今天來作證壓力滿大的,要面對自己的丈母娘,還有曾淑玲的兩個小孩;我沒有被小孩罵,兩個小孩沒有表示過要付喪葬費,被告曾秋美有粗略作帳給我看喪葬費、醫療費,並沒有很細項,有說過希望小孩也要確認,我沒有跟小孩說過因為是繼承人,所以要分擔喪葬費,小孩也沒有說要出,被告曾秋美有說曾淑玲的帳戶在他那邊,我不知道曾淑玲的帳戶有哪些;我不會想去查曾淑玲戶頭還有沒有錢,我相信被告曾秋美也花滿多的等語(院二卷第37-62頁)。證人A02亦 為本案權利遭侵害者,自陳作證對其來說壓力滿大的,惟仍願意作證,是證人A02並無較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述應 屬可採。堪認身為曾淑玲配偶之A02,雖非日日與曾淑玲同 住,但至少假日會相聚,亦不清楚曾淑玲之財務狀況,曾淑玲住院後,A02身為曾淑玲之配偶,其為昏迷之曾淑玲處理 日常財務亦屬合理,而被告曾秋美平日既與曾淑玲同住,A0 2與被告曾秋美討論後,由被告曾秋美暫時管理曾淑玲之店面,並可提領曾淑玲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處理商店債務,亦不違背常情。又互核告訴人及A02所述,曾淑 玲之3位繼承人,於曾淑玲住院後,未曾為曾淑玲支付任何 款項,足認曾淑玲於住院後及喪葬事宜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曾秋美支付。 ㈣證人即曾淑玲之二妹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淑玲住院時, 主要是被告2人照顧,醫院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媽媽先付,大 家都有在,包含兩個小孩,他們都同意沒有任何反應,姊夫A02有說名下汽機車先過戶,有錢可以先領出來,小孩都同 意;被告曾秋美當時有提到曾淑玲帳戶的錢要付給廠商,另外一部分還有透支,是被告曾秋美先墊,後續的醫療費用是被告曾秋美出的;我假日幾乎都會回家,有跟曾淑玲聊天,她說那時生意不太好,店裡透支還要還貸款,也有遇過廠商來家裡催款、打電話來家裡要錢,曾淑玲昏迷後,我也有看過被告曾鉉珍接廠商催款的電話;曾淑玲的錢完全不夠付醫療費跟喪葬費,A02的薪水應該只是打平,兩個小孩的經濟 狀況好像也沒有很好,後續沒有要協助被告曾秋美支付費用;辦完後事後也快過年,有希望小孩過年回來,會跟他們說明費用;被告曾秋美於曾淑玲住院之前,就會幫曾淑玲處理債務等語(院卷二第13-36頁)。則被告曾秋美平日既與曾 淑玲同住,亦為曾淑玲之母親,其於曾淑玲住院前本來就會幫曾淑玲處理財務尚屬合理,否則也不可能知悉曾淑玲之提款卡密碼,也可證明被告曾秋美與A02討論後,由被告曾秋 美代為管理曾淑玲之財務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另互核證人A0 3與A02所述,被告曾秋美是有意願向告訴人及其兄說明曾淑 玲之花費,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曾秋美不提供收據。 ㈤又據被告2人提出渠等於曾淑玲昏迷住院後至辦理後事期間, 為曾淑玲支付之費用如下表(僅盧列有書面證據部分,證據出處均為核交卷): 編號 分類 日期(未註明年份者即為112年) 款項名稱 金額 (單位:元) 頁碼 1 個人費用 9月13日 新光人壽保險費 30,069 93 2 5,388 95 3 9月18日 力盛企業社記帳費 3,000 79 4 9月19日 朝陽裝潢行費用 4,500 81 5 9月20日 今茂鋁門窗行費用 99,300 83 6 9月28日 臺東廠商費用 9,270 190-1 7 9月30日 112年7-8月國民年金保費 1,186 111 8 9月18日至30日間某日 112年7-8月健保費 1,652 121 9 10月12日 呈洋廠商費用 27,964 190-1 10 10月16日 台太廠商費用 12,534 190-1 11 10月17日 新瑞和廠商 5,328 190-1 12 10月18日 花蓮永盛廠商 50,000 190-1 13 3,865 191 14 10月24日 韓佳和油漆廠商 50,000 191 45,947 15 11月21日 記帳費 12,000 89 16 11月28日 112年9-10月健保費 1,652 123 17 12月12日 112年9-10月國民年金保費 1,186 113 12月15日 千緯家飾 8,348 191 以上合計 373,189 18 住院相關費用 9月2日 救護車 8,800 133 19 9月5日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020 149 20 9月28日 74,000 147 21 10月30日 170 149 22 50 151 23 50 24 50 25 85,547 153 26 10月30日 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 2,400 143 27 10月30 接送車 4,000 143 28 11月17日 救護車 5,700 141 29 11月27日 救護車 1,200 139 30 11月27日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020 163 31 19,877 165 32 12月1日 500 163 33 12月4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用 24,512 155 34 12月4日 391 157 35 12月8日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45 159 36 12月11日 81 161 37 12月20日 150 159 38 12月20日 150 163 39 12月20日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壽豐護理之家 28,890 167 40 15,312 以上合計 273,915 41 辦理後事相關費用 12月24日 紙紮費用 7,600 175 42 12月25日 紙紮品 620 175 43 12月25日 火化費用 5,000 177 44 12月26日 桃園市龍潭區塔位 25,000 183 45 12月28日 宗佑生命禮儀社 177,000 173 46 12月28日 餐費 25,000 181 47 113年 1月5日 格上租車 8,736 179 48 113年 1月6日 餐費 17,795 183 49 113年 1月7日 格上租車 3,189 179 以上合計 269,940 由上可知,被告曾秋美所支付之所有費用(917,044元), 實際上係大於被告2人自曾淑玲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所收 取工程款及告訴人所述領取90,000餘元補助之總金額(計算式:348,800元+174,000元+173,700元+90,000元=786,500元),被告2人因曾淑玲所取得之現金,尚不足以負擔支應曾 淑玲住院後及喪葬事宜之所有費用,而需另由被告2人自行 負擔,此部分亦核與證人A03所述相符,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㈥況衡情告訴人及其兄對處理曾淑玲住院及身後事必須支出喪葬費等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再加上尚有曾淑玲所經營之力盛企業社事務,一切都需要有人先拿錢出來處理,甚至於3位繼承人不在花蓮期間,若非被告2人照顧曾淑玲或隨時待命作為醫院、護理之家之聯繫窗口,勢必另有照顧費用之支出,被告2人親自照顧亦節省了此部分之支出。縱認告訴 人主觀認為是因為被告曾鉉珍與曾淑玲有肢體衝突,而被告2人應負擔醫療費用,但醫療診治過程常視病患病情發展而 有不同,亦時有突發狀況,醫生雖已告訴家屬做好心理準備,惟是否確已無救治之可能性係醫生專業判斷之結果,被告曾秋美身為人母冀求女兒仍得救治而籌措醫療費用、動用曾淑玲之現金,避免臨時無法結清醫療費用而耽誤診治,亦非不得想像。又醫療費用究竟花費多少,是否為被告2人能力 負擔範圍內、最終是否由被告2人全額負擔,告訴人及其兄 亦從未與被告曾秋美討論,甚至於曾淑玲之後事圓滿後,仍未與被告曾秋美確認全部支出。3位繼承人既未曾支付任何 有關曾淑玲之費用,亦未主動提欲分攤,則告訴人及其兄縱未明示同意得取用曾淑玲之現金,亦應可預見被告2人會動 用,但並未反對,而認有默示同意之情。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未註明年份者即為112年) 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單位:元) 1 11月14日16時18分 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轉入被告曾鉉珍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00 2 12月3日21時13分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10,000 3 12月6日15時1分 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花 提領現金 60,000 4 12月6日15時2分 60,000 5 12月6日15時4分 30,000 6 12月6日15時6分 轉入被告曾鉉珍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0,000 7 12月7日 8時11分 花蓮縣○○鄉○○路○段00號壽豐郵局 提領現金 60,000 8 12月7日 8時13分 27,800 9 113年 1月2日 15時18分 花蓮縣○里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60,000 10 113年 1月2日 15時20分 10,000 總計 348,800 卷證代號 113年度核交字第2226號卷 核交卷 114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一 院一卷 114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二 院二卷 114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卷 院三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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