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彣昕
- 選任辯護人
-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彣昕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然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交字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共約7,468元(警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因在吃憂鬱症的藥心情不好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燥型,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9至11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父母、靠兄姊資助過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竊得之「INTEGRAT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1盒」及「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0ml試用品1罐」,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就其餘竊得物品,被告則業以高於所竊得物品之金額和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