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記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翔霄、陳順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蕭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持續履行之情狀,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需扶養即將出生之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