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思妤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思妤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思妤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5日交付其名下三家金融帳戶資料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惟舊洗錢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僅將條號移列第2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制要件,惟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準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縱使上開減刑規定有所異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適用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並視有無該項構成要件予以減刑,先予敘明。查: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因求職,而依「Airspace Caden」之人之要求,以LINE告知本案郵局、Maicoin、MAX等虛擬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交待綦詳,且於本案審理程序亦肯認犯罪,並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無錯誤,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等資料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2)被告輕易聽信他人說詞而認需交付帳戶資料方可進行後續求職工作之犯罪動機;(3)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賠償本案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量刑意見;(6)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生活(服務業、未婚、需扶養祖父母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MaiCoin、Max(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郵局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思妤之MaiCoin帳戶 3 劉思妤之MAX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劉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
縣○○市○○街00號9樓之3,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帳號
均為000000000000il.com;下稱上開Maicoin帳戶、上開MAX
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irspace Cad
en」之人。嗣「Airspace Cad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羽彤、許文揚、凌福佑、曾芳蘭、鄭蓁羚、張素珍、
莊婕琳、吳高傳、黃慧子、魏妍溱、葉埕維告訴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時想要找工作,看到FB廣告點進去發現有行政類型的工作,對方說會教我做行政工作,需要我網銀的帳密才可以做這些事情;他跟我說像會計師作帳,確認貨款有無錯誤,再陳報給他們,交帳戶是新的工作模式;我除了郵局網銀外,Maicoin帳號是他叫我去辦的,MAX帳號是我本來就有,3個都有給對方;我有要求不要綁他的裝置云云。 2 ⒈告訴人姚羽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許文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鄭蓁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莊婕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吳高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慧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魏妍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葉埕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其與「Airspace Cad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予「Airspace Caden」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羽彤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姚羽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2 許文揚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許文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9時3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凌福佑 113年5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凌福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9時0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09時11分許 10萬元 4 曾芳蘭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曾芳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9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鄭蓁羚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鄭蓁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6 張素珍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素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0時51分許 4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莊婕琳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婕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09時07分許 5萬元 8 吳高傳 113年6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高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5時48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9 黃慧子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慧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09時05分許 5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0 魏妍溱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魏妍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9時0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09時10分許 2萬元 11 葉埕維 113年5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埕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08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