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映如
- 被告林義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吳泓昇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就前揭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罪,應寬認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受有總計將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被告自稱因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亦未進行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前於99年、91年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模板工、收入3萬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3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洪䕻惠、黃書庭、陳麗淇、蘇金隆、張采絜、黃萍、施春明、吳泓昇、李雅君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香港的女生,她說要借用我的戶頭,跟我要密碼;她說要來臺灣做生意,跟我借戶頭,我和她是在FB認識的;我跟她的對話不見了,我手機壞掉之後對話就不見了云云。 2 ⒈被害人陳玉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洪䕻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陳麗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蘇金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高典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采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吳泓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現今收據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3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玉清(未提告)112年10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陳玉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2日11時53分許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112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5萬元112年11月2日12時29分許5萬元2陳靜怡(已提告)112年10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靜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0時38分許15萬元上開國泰帳戶112年11月8日09時01分許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3洪䕻惠(已提告)112年1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䕻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4黃書庭(已提告)112年8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書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5時37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5陳麗淇(已提告)112年9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麗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10時03分許5萬元上開國泰帳戶112年11月4日10時05分許5萬元6蘇金隆(已提告)112年8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金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11時54分許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7高典延(未提告)112年10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高典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上開國泰帳戶112年11月5日11時03分許10萬元8張采絜(已提告)112年1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采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5日13時00分許3萬元上開富邦帳戶9黃 萍(已提告)112年10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黃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09時04分許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10施春明(已提告)112年9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施春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09時04分許15萬元上開國泰帳戶11吳泓昇(已提告)112年9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泓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6日10時58分許50萬元上開國泰帳戶12李雅君(已提告)112年10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雅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7日09時37分許25萬元上開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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