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昭銘陳映如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琴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號、11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廖○慧、孫○惠、陳○宇、蔡○金、陳○美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素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約瑟夫林」、「強雨澤」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火車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不詳女子),並以LINE訊息告知「約瑟夫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約瑟夫林」、不詳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陳素琴並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陳素琴可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提升犯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約瑟夫林」、「強雨澤」及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美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陳素琴依「約瑟夫林」之指示,於113年9月4日10時42分許、11時2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及花蓮南京街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陳○美匯入之款項各20萬元(陳○美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他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產生混同),陳素琴並以所提領之40萬元贓款購買比特幣,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廖○慧、孫○惠、陳○宇、簡○伃、蔡○金、陳○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素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見警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孫○惠(見警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陳○宇(見警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簡○伃(見警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蔡○金(見警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陳○美(見警卷㈡第33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5頁至第125頁)、被告與「約瑟夫林」、「強雨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㈠第27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從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約瑟夫林」,可預見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即告訴人陳○美遭詐欺之部分,既自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意,犯意升高至提領贓款之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約瑟夫林」、「強雨澤」、不詳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查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3類)之人(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該障礙類別為第3類(即「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並未兼含第2類(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部分(參卷附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要與刑法第20條所指之「瘖啞人」有別,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約瑟夫林」等人使用,復依「約瑟夫林」之指示提領部分贓款購買比特幣,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所能聯繫之告訴人廖○慧、孫○惠、陳○宇、蔡○金、陳○美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花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洗衣工作、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38頁),持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展現極大誠意,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廖○慧、孫○惠、陳○宇、蔡○金、陳○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認被告已窮盡其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等之調解金額,已遠超其上揭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83頁),而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對此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陳○美遭詐騙之本案贓款,雖經被告提款後轉買比特幣,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領款買幣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別對照:原稱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587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9959號卷 警卷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日13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門票,並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帳戶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 4萬9,987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2 孫○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獎金交易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日19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2日19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 2萬9,999元 郵局帳戶 3 陳○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手機,並透過MESSENGER、不詳網站向其佯稱:根據黑貓宅急便的託運條款聯絡簽署專員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2萬0,030元  4 簡○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日20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相機包,並透過LINE、MESSENGER向其佯稱:要透過LINE語音通話完成Fun心購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日21時19分許 9,889元     113年10月2日21時21分許 9,996元  5 蔡○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透過LINE、MESSENGER向其佯稱:獎金撥款交易失敗無法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19時4分許 1萬1,312元  
附表二(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1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包裹需要支付清關證及黃標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9月2日 19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9月2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 20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 20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 20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陳素琴應給付蔡○金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5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素琴應給付廖○慧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6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素琴應給付陳○宇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素琴應給付孫○惠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陳素琴應給付陳○美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76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