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劉孟昕
- 被告謝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之「豪豪」,後方另補充:「LEO」。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行至第6行「在臺東縣統一超商 知本便利商店...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補充為「 在臺東縣統一超商知本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e檔案(含印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國民 收訖章 統編00000000」印文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 收據、工作證)印出」。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5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 訴人周錦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被告最早加重詐欺案件之繫屬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及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3.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然就此洗錢未遂罪部分,錯引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顯屬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 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問及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表明承認犯罪(警卷第1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涉及本案各罪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詳細說明,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本案自白。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本次犯行並未拿到報酬,但有另外去臺南、鳳林收錢,繳錢回去時,公司有給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另關於被告前往臺南、鳳林收錢之詳細經過,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相關報酬之證據,尚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去收款,應可認定有高度蓋然性與其他違法行為有所關聯,應認此6,000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綜上,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獲 有犯罪所得,惟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諸旨揭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該等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犯罪時之動機、所受刺激:因為曾遭詐騙致亟需金錢,因而上網求職,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工作,惟自身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金錢損失。 ⑵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臺東 搭火車抵達花蓮,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Code檔案列印出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收款後亦未將款項交回不詳人士等明顯為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全然無視此舉與一般工作常態明顯相異。 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實際財產上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⑷犯罪後之態度: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雙方所提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共識。 ⑸被告之品行:無故意犯罪之刑事案件紀錄。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內容詳院卷。 2.本院綜合上情,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認依前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⑸,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且以透 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害及法律秩序,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本應予嚴厲懲罰,然幸告訴人未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可責性程度非高,且被告所擔任者,為詐欺集團邊緣角色,對於詐欺集團整體運作(包含先前由他人向告訴人施詐部分),毫無置啄餘地,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進一步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是經衡酌上揭各節,就其應非難之程度,本案量刑宜適度削減至低度區間,應無課以需入監執行之刑之必要,避免被告在監所感染惡習,不利日後歸復社會,參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被告有一定學歷,又有正當職業,具有在社會 正常謀生能力,且無犯罪習性,可期待其在執行本案刑罰後,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壯,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縱使考量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前科、現有正當工作、自身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金錢損失等情狀,本案亦無科以法定刑度之最低刑之空間,遑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4.不予緩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4款、第6款),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為賺取報酬,有多次收取金錢之行為,自應予以一定程度之法律制裁,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辯護人所主張各項有利情狀,並為低度量刑,認若執行如主文之刑度,茲可達刑法教化及警惕之效,本案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搭車前抵花蓮、列印出專員證、收據等行為所使用、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11至44頁、院卷第65 頁),堪認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收據單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先前另案 違法行為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 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告訴人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396萬元,未於本案查獲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收據 1張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7頁) 2 臺鐵車票(438車次)114/3/26 1張 3 臺鐵車票(301車次)114/3/26 1張 4 富善達投資理財有限公司專員證(含證件套) 1張 5 富善達投資理財有限公司專員證 1張 6 OPPO智慧型手機(Reno 6/藍)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7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頁) 8 新臺幣仟元鈔 1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 告 謝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於民國113年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富善達客服-小雅」、「許欣沁」「明杰」、「J」、「偉傑」、「豪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獲得面交金額比例之報酬。嗣「富善達客服-小雅」佯裝富善達 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許欣沁」佯裝富善達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員等一、二線機手,以「現金投資標的物『養生樹』累 積數額始能獲利」等假投資話術向周錦次行騙,周錦次不疑有他,分別於114年1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軒慎婷」、於2月14日, 交付200萬元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黎安琪 」、於2月25日,交付110萬元予「陳佳君」及於3月4日,交付70萬元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家柔」,共計396萬元。然詐欺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富善達客服-小雅」、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以「提 領獲利須支付護送費」等話術誆騙,與周錦次相約於114年3月26日下午,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中央門市, 交付款項50萬元。周錦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謝昀乃先於114年3月25日晚上,與綽號「明杰」、「J」、「偉傑」、 「豪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通訊聯絡,在臺東縣統一超商知本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又於次日,謝昀自臺東搭火車至花蓮,經「豪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4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星巴克中央門市,與周錦次見面,謝昀佯裝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出示專員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收據予周錦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錦次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錦次乃交付虛假之新臺幣1疊予謝昀,謝昀亦經埋 伏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周錦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證、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扣案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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