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穎捷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扣案高穎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
一、高穎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詹順雄、陳俊穎、劉明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順雄、陳俊穎、劉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穎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50頁),核與告訴人詹順雄、陳俊穎、劉明玉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詹順雄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俊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為證(警卷第49-51、63、79、85-91、95-97、111-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軍偵卷第37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明玉、陳俊穎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中;告訴人詹順雄則因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137-141、1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劉明玉、陳俊穎達成調解,及迄至本判決作成前已依約履行1期給付等情,已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爰宣告緩刑5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劉明玉、陳俊穎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為使告訴人劉明玉、陳俊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高穎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附表一】 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高穎捷應給付告訴人劉明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8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劉明玉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劉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37-138頁調解筆錄 2 被告高穎捷應給付告訴人陳俊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6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陳俊穎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戶名:陳俊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139-140頁調解筆錄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順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順雄佯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 85萬2,000元 2 陳俊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穎佯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 64萬9,321元 3 劉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明玉佯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9時38分許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