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孟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嗣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葉俊彥、林孟濂自民國113年1月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團夥),其2人與A04(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本案團夥之取款車手。葉俊彥、林孟濂及本案團夥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團夥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至4月25日間止,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許泰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身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玉梅,佯稱因林玉梅證件遭盜用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取得名下財產以供監管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團夥監管,並辦理美金定存解約及保單借款後,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嗣葉俊彥、林孟濂則依上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分別依上手之指示,各抽取領款金額1%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攜至公共廁所,以埋包或從廁所隔間底下傳遞之方式,交付予上手指示不詳之取款人(總計被告2人各自收水總金額、總報酬金額、總回水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團夥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俊彥、林孟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葉俊彥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孟濂之意見後(院卷第121-122、228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理中雖均陳稱被黑吃黑,未拿到報酬云云(院卷第281頁)。然被告葉俊彥於警詢時供稱酬勞是取款金額的1%,上手會叫我先把報酬抽走,再將剩餘贓款交給收水的人(警卷第60-61頁);被告林孟濂則供稱我的酬勞都是朱韋霖無卡存款給我名下的中信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警卷第79頁)。本院審酌取款車手為極易遭檢警查緝之工作,若未能優先保障取款車手領得報酬,不法集團將難以招募此類人員以遂其犯罪計畫,認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之內容較符合常理,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猶新,故較為可採,是被告2人於審理中辯稱未獲報酬,自不足採信。而本案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被告2人所涉犯行,雖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應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之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給付之情形。故不論依新、舊法,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上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就其各自犯行,與其他本案團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俊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孟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次提領贓款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葉俊彥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葉俊彥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⒉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不知道本案犯罪成員包含古姓少年,故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該條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以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適用,是本案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2人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支付全部金額之情形。故不論依新、舊法,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加入本案團夥擔任取款工作,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本案團夥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雖均非本案團夥之上游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團夥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提領贓款之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及被告葉俊彥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成立調解(院卷第193-195頁)、被告林孟濂則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院卷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1、2所示贓款60萬元、12萬元,其性質固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已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自所收取之贓款,以層轉本案團夥上游成員,是被告2人就其本案犯行均非指揮、策劃,或實際掌控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彥就如附表編號1提領60萬元所獲報酬為6,000元(即提領金額1%計酬),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孟濂同為本案團夥所屬取款車手,其報酬計算之方式自當相同,是其就如附表編號2提領12萬元所獲報酬為1,200元。上揭報酬既均未據扣案或繳回,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TM提領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蒐證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65-75、83-93、139-153、165、169-170、171-175、179-23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 註 1 葉俊彥 113年1月23日14時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ATM機台 總提領金額:60萬元。 總報酬金額:6,000元(計算式:60萬元×1%=6,000元)。 總回水金額:59萬4,000元。 113年1月23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ATM機台 113年1月23日14時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機台 113年1月23日14時9分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10分 2萬元 (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 2萬元 (5元為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M機台 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 1萬元 (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24日11時25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機台 113年1月24日11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24日11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4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6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21分56秒 5萬元 2 林孟濂 113年1月27日11時53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TM機台 總提領金額:12萬元。 總報酬金額: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 總回水金額:11萬8,800元。 113年1月27日11時56分 3萬元 113年1月27日11時57分 3萬元 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