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15
- 選任辯護人
-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A04、A05、A07、A10、A12、A13、A14、A18、A19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
附表五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A15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後暱稱改為「Kuo」)、「RU(心形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5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線上開戶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申辦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連結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OYA虛擬貨幣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連結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Rybit交易所(連結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Rybit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連結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幣託(連結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等虛擬貨幣帳戶(以上5個帳戶合稱本案5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A15依「JACK」(後暱稱改為「Kuo」)指示,將各筆款項扣除1%左右分配給A15之報酬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出至前開本案5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JACK」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中A14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9萬4,548元部分,經A15轉出68萬7,600元,尚餘6,948元在華南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訴警查辦,循線查獲上情,A15因而獲得2萬7,845元之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5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5月6日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繫屬審理(見原金訴88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7日、114年11月7日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追加起訴(見原金訴164卷第5頁;原金訴270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訴88卷第345至346、407至4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6卷第25至29頁;偵7748卷第29至32頁;原金訴88卷第409、420、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證人即被害人黃聖修;證人即告訴人A18、A19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8卷第25至33、53至55、83至87、117至121、155至159、191至193、215至219、251至257、297至305、333至337、361至365、385至395頁;警839卷第21至23、49至54頁;警303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uru♡」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被告與暱稱「Ru♡」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Jack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捷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Kuo」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平臺截圖(見警248卷第413、415至417頁;偵926卷第33、35至37、39、41至47、49至63、65頁;偵7748卷第35至73、73至81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48卷第41、43至45、47、48至49、51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48卷第59、61、63、65、67、71至73、75至77、79至81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之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見警248卷第91、93、95、97、99至101、103、103至107、111、11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48卷第12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45、145至147、149、153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7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248卷第161、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7、187、18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8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48卷第195、197、199、201至202、205、207至209、211至213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09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8卷第221、223至225、227、229、231至233、235、237至24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0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遭詐欺資訊截圖(見警248卷第259、261、263、265、271、273至295、283至28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1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出帳紀錄表(見警248卷第311、313至315、317至319、321至323、325、327至32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2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截圖、遭詐欺資訊截圖(見警248卷第341、343、345、347、351、353、355、357至35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3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金融帳戶流向一覽表(見警248卷第369、371至373、375、377至379、381、383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48卷第399、401、403、405、407至409、411頁)附卷可稽;被害人黃聖修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839卷第25至29、29至30、31、33、39、41、43、45至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8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839卷第55至85、75、87至88、89至91、99、101、103、105至106頁)附卷可稽;告訴人A19報案相關資料,計有:A19詐騙匯款一覽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查詢資料-均顯示查無資料或Maicoin尚未回、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警303卷第17、21至99、109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參與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JACK」、「RU(心形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已自白坦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
(二)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迂迴層轉方式轉交,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JACK」、「RU(心形符號)」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追加起訴書(113年偵字第7748號)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其約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6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金訴164卷第71頁),併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A06、A07、A09、A11、A13、A18、A19施用詐術,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本案所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併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A19犯詐欺、洗錢等部分係屬同一(即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案件合併審理)原認被告所犯洗錢罪嫌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起訴意旨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4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金訴88卷第150頁),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613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即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原金訴164卷第7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五)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於113年10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已坦承詐欺犯行(見偵926卷第27至29頁),然就告訴人A03、A06、A08、A09、A11、被害人黃聖修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則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而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金訴88卷第431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⑶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認罪,且於偵訊時坦承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2萬7,845元(見原金訴88卷第343頁),且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遭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4、A05、A07、A10、A12、A13、A14、A18、A19均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金訴88卷第211、213、215至216、217至218、219至223、225頁;原金訴270卷第39、41至43頁),且被告目前已經償還告訴人A122萬元、償還告訴人A045萬元、告訴人A051萬元部分則已全數償還,有被告還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原金訴88卷第319至321、433至443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獲得利益(已全數繳回)、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瓦斯行會計、月收入約2萬9,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88卷第423至4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渠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已全數繳回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5、A07、A10、A12、A13、A14、A18、A19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悔意,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或因聯絡無著,或因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和解,此部分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A04、A05、A07、A10、A12、A13、A14、A18、A19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為2萬7,845元,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8、A19;被害人黃聖修被詐騙金額部分: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JACK」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告訴人A14被詐騙金額部分:告訴人A14遭詐騙所匯之69萬4,548元,其中68萬7,600萬元(計算式:250000+137600+100000+200000=687600元)款項款項已遭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轉出,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248卷第417頁),應予扣除,是尚有6,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48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五所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A14,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且性質上屬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則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本案5虛擬貨幣帳戶、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密碼並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唐仲慶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至8關於告訴人A03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A04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A05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至12關於告訴人A06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至16關於告訴人A07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A08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至19關於告訴人A09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A10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至22關於告訴人A11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3關於告訴人A12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4至25關於告訴人A13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6關於告訴人A14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黃聖修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A18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A19部分犯行 A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A03 (提告) 113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A03稱公司有存款回饋活動,被告訴人A03不疑有他貸款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 21時59分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01到08 113年6月27日 22時00分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 1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 18時49分 10萬元 113年6月29日 19時36分21秒 5萬元 113年6月29日 19時36分57秒 5萬元 113年6月29日 19時37分 10萬元 113年6月30日 00時06分 10萬元 2 A04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慫恿告訴人A04稱公司衝業績「錢存越多,得到回饋金越多」,告訴人A04不疑有他貸款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6月28日 20時55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09 3 A05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向告訴人A05稱所屬公司優惠活動若將戶頭內的錢轉帳至指定帳戶可享有DON DON DONKI優惠活動送禮金5萬元,領取40%優惠卷且仍可將本金領回,告訴人A05乃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 21時07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 A06 (提告) 113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A06依指示下載「SPA」APP匯款可獲利,告訴人A06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騙。 113年6月28日 21時3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到12 113年6月28日 21時40分 3萬元 5 A07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誘騙告訴人A07加入某網址操作商場帳戶提領與匯款並慫恿辦理信用貸款,至告訴人A07欲出金提領獲利時,遲遲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28日 13時38分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到16 113年6月28日 13時39分 15萬元 113年6月29日 00時12分 10萬元 113年7月1日 16時54分 15萬元 6 A08 (提告) 113年6月初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誘騙告訴人A08註冊購物網站帳戶並以優惠活動誆騙其依指示匯款儲值。 113年6月30日 15時32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7 A09 (提告) 113年4月初 詐騙集團於Tinder交友軟體誘騙告訴人A09假貸款真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0日 16時50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到19 113年6月30日 16時52分 1萬9985元 8 A10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誘騙告訴人A10加入LINE後誆騙加入群組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並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 17時32分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9 A11 (提告) 113年6月23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自稱網路購物中心企劃組誘騙告訴人A11匯款至指定帳號可賺取回饋,告訴人A11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 18時35分19秒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到22 113年7月1日 18時35分52秒 5萬元 10 A12 (提告) 113年6月29日 詐編集圈於網路誘騙告訴人A12投資USTD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 18時56分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 A13 (提告) 113年4月下旬 詐騙集圑於IG 自稱「唐吉軻德銷售企劃人」誘騙告訴人A13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3年7月1日 18時42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到25 113年7月1日 19時00分 1萬元 12 A14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圑於LINE投資群組誘騙告訴人A14下載「T股市」註冊匯款,告訴人A14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日 12時28分 69萬454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3 黃聖修 (未提告) 113年4月4日 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致被害人黃聖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 12時23分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4 A18 (提告) 113年6月初 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費。 113年7月1日 13時49分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3年7月1日 13時50分 10萬元 15 A19 (提告) 113年6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19伴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 15時49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7月1日 15時53分 3萬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 轉入帳戶 1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7日22時02分 1,00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2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7日22時32分 14萬7,50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3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7日22時34分 4萬9,500元 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4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14時00分 24萬7,5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5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14時01分 4萬9,500元 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6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 24萬7,5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7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19時14分 7萬2,000元 本案HOYA虛擬貨幣帳戶 8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19時54分 19萬8,0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9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 21萬7,8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0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2時4分 10萬8,90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1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13時15分 4萬9,500元 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12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20時04分22秒 19萬8,0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13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20時04分46秒 19萬8,0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4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21時51分 3萬7,62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5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9日23時50分 17萬8,2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16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30日00時15分 9萬9,0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7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30日14時12分 1萬9,805元 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18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6月30日16時56分 5萬9,405元 本案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19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2時56分 9萬9,00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20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3時57分 4萬9,500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21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4時29分 14萬8,5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22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7時04分 19萬8,0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23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7時33分 7萬9,2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4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7時59分 13萬1,670元 本案HOYA虛擬貨幣帳戶 25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日 19時09分 20萬4,000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6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2日 12時32分 25萬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27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2日 12時43分 13萬7,600元 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 28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2日 12時47分 10萬元 本案Rybit虛擬貨幣帳戶 29 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 113年7月2日 12時55分 20萬元 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四: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民國) A04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A04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 A05 1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A07 5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7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毎月10日前給付3430元。 (2)於116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772元。 (3)於117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116元。 (4)於118年6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457元。 (5)於119年6月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800元。 (6)於120年6月起至12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145元。 (7)於121年6月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486元。 (8)於12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830元,至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上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A07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10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0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毎月10日前給付623元。 (2)於116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5元。 (3)於117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47元。 (4)於118年6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10元。 (5)於119年6月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72元。 (6)於120年6月起至12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34元。 (7)於121年6月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97元。 (8)於12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59元,至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上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A10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12 2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2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第2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A12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 A13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3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毎月10日前給付373元。 (2)於116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11元。 (3)於117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48元。 (4)於118年6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86元。 (5)於119年6月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3元。 (6)於120年6月起至12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60元。 (7)於121年6月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98元。 (8)於12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35元,至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上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A13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14 69萬4548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4新臺幣(下同)69萬4548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毎月10日前給付4328元。 (2)於116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761元。 (3)於117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194元。 (4)於118年6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627元。 (5)於119年6月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60元。 (6)於120年6月起至12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492元。 (7)於121年6月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925元。 (8)於12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358元,至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上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A14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18 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8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年6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毎月10日前給付1246元。 (2)於116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71元。 (3)於117年6月起至11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95元。 (4)於118年6月起至11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20元。 (5)於119年6月起至12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45元。 (6)於120年6月起至12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869元。 (7)於121年6月起至12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994元。 (8)於12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118元,至剩餘款項全數清償為止。 上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A18所指定之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A19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9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A19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沒收客體 A15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餘額新臺幣6,948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248號卷 警248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839號卷 警839卷 3 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0303號卷 警303卷 4 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 偵926卷 5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 偵7748卷 6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卷 原金訴88卷 7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卷 原金訴164卷 8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0號卷 原金訴27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