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李立青
- 被告蘇俊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5、41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7、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俊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俊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前之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前妻李潔盈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為249073號比特幣帳戶(下稱李潔盈比特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佯裝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煒皓詐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陳煒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起訴書誤載為FamilyMart)輸入代碼並取得訂單編號0000000N00000000號虛擬繳費單據後,在上開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並轉換至李潔盈比特幣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蘇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透過行動通訊LINE網路交友平臺,以「曾俊庭(Yujie)」之化名結識洪蘊,佯以皮包遺失、出車禍、沒錢繳電話費及經濟困難云云,接續向洪蘊詐取借款,使洪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1萬9,500元,分別匯至蘇俊霖所持用之曾玉英(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玉英郵局帳戶)及李潔盈(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潔盈郵局帳戶),旋為蘇俊霖提領花用。 三、蘇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平臺,以化名「曾煜桀(YujieZeng)」結識黃盈箕,復佯以錢包遺失、需錢孔急、帳戶遭凍結、支付遺產手續費及和解金等事由,接續向黃盈箕詐取借款,致黃盈箕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90萬2,800元,以臨櫃無摺存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至李潔盈郵局帳戶,旋為蘇俊霖提領花用。 四、蘇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平臺,以化名「jay」結識張庭瑋,並佯以申辦貸款需先繳交代辦費用、擔保人費用、家用照會、動產擔保費用及以買賣金飾方式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等事由,接續向張庭瑋詐取借款,致張庭瑋陷於錯誤:㈠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2、7至11所示共計2萬6,300元,匯至蘇俊霖所持用之林子涵(不知情)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林子涵聯邦銀行帳戶)、陳麒泰(不知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泰郵局帳戶)及林家鴻(不知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鴻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為蘇俊霖提領花用;㈡將其(即張庭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成無卡提款,並提供無卡提款代碼予蘇俊霖,使蘇俊霖得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共計提領3萬9,000元花用,而受有損害。 五、蘇俊霖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適㈠林郁傑於同日10時1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臉書即時通與蘇俊霖聯繫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匯款2,485元至蘇俊霖持用之林家鴻合庫銀行帳戶內;㈡許毓翔於同日1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臉書即時通與蘇俊霖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內,臨櫃匯款2,037元至蘇俊霖持用之林子涵聯邦銀行帳戶內。 六、案經陳煒皓、洪蘊、黃盈箕、張庭瑋、林郁傑、許毓翔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俊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73-74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潔盈、陳麒泰、林家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用戶資料影本1份、曾玉英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潔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家鴻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涵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麒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85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另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煒皓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影本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票須知影本1份;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蘊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盈箕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網銀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及被告生活照片1張;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新臺幣無卡提款明細影本、市府綜活儲存款- 薪轉明細單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㈤就犯罪事實 欄五、㈠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臉書即時通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份;㈥就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毓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 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被告行為時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洪蘊多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被告對告訴人黃盈箕多次施用詐術,亦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被告對告訴人張庭瑋多次施用詐術,亦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是被告就各該告訴人之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洪蘊、黃盈箕、張庭瑋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對告訴人林郁傑、許毓翔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 五、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五、㈠、㈡之罪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爰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金額;⒋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院卷第127-129頁)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陳煒皓因受詐騙而繳費之2萬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已獲有對價,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取之11萬9,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詐取之90萬2,80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詐取之6萬5,3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詐取之2,485元;就犯罪事實欄五 、㈡所詐取之2,037元,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因混 同而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蘇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蘇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蘇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㈠ 蘇俊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五、㈡ 蘇俊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 蘊 107年10月27日16時12分許 4,000元 李潔盈郵局帳戶 2 107年10月27日21時47分許 6,000元 曾玉英郵局帳戶 3 107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4 107年11月1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李潔盈郵局帳戶 5 107年11月7日23時27分許 6,000元 6 107年11月15日21時許 1萬5,000元 7 107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 6,000元 8 107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 2,000元 9 107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8,000元 10 107年12月6日11時28分許 8,000元 11 107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3,000元 12 107年12月18日4時29分許 3,500元 13 108年1月2日22時22分許 8,000元 合計 11萬9,500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盈箕 108年1月16日 7,000元 李潔盈郵局帳戶 2 108年1月16日 5,000元 3 108年1月17日 8,000元 4 108年1月18日 2萬元 5 108年1月19日 5,000元 6 108年1月22日 2萬元 7 108年1月22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3日 3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10 108年2月11日 8,000元 11 108年2月11日 1萬2,000元 12 108年2月11日 3,000元 13 108年2月11日 3,5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000元 15 108年2月11日 500元 16 108年2月11日 1,000元 17 108年2月13日 2萬0,500元 18 108年2月14日 9,000元 19 108年2月14日 1,000元 20 108年2月15日 3,000元 21 108年2月18日 1,000元 22 108年2月18日 2,000元 23 108年2月18日 1,000元 24 108年2月18日 1,500元 25 108年2月18日 2萬元 26 108年2月19日 5,000元 27 108年2月20日 5,000元 28 108年2月22日 4,000元 29 108年2月25日 7,000元 30 108年3月4日 1,000元 31 108年3月4日 2,600元 32 108年3月4日 1,400元 33 108年3月4日 1500元 34 108年3月5日 200元 35 108年3月5日 1萬5,000元 36 108年3月6日 1000元 37 108年3月7日 5200元 38 108年3月11日 2000元 39 108年3月11日 1萬元 40 108年3月11日 1萬元 41 108年3月11日 2萬元 42 108年3月11日 8,000元 43 108年3月12日 4,000元 44 108年3月13日 3萬元 45 108年3月14日 2,000元 46 108年3月15日 1萬8,000元 47 108年3月19日 1萬4,300元 48 108年3月21日 2萬元 49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50 108年3月28日 9,000元 51 108年3月29日 1萬元 52 108年4月2日 8萬7,600元 53 108年4月15日 15萬元 54 108年4月17日 15萬元 55 108年4月22日 6萬7,000元 合計 90萬2,800元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庭瑋 108年9月20日17時13分許 3,800元 陳麒泰郵局帳戶 2 108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 2,500元 3 108年9月22日21時許 1萬元 自張庭瑋台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 4 108年9月22日21時3分許 1萬元 5 108年9月22日21時4分許 1萬元 6 108年9月24日12時22分許 9,000元 7 108年9月27日15時19分許 3,500元 陳麒泰郵局帳戶 8 108年9月28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林家鴻合庫銀行帳戶 9 108年9月28日16時29分許 1,500元 10 108年9月29日8時25分許 1,500元 林子涵聯邦銀行帳戶 11 108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 2,500元 合計 6萬5,3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