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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龍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493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除證人盧益賜具有瑕疵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花檢99年度偵字第493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沒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上開案件中所查獲,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前毛重為0.45公克,採樣0.0096公克後,驗餘0.44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花檢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聲沒字卷第7、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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