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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邱文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89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合計1.0389公克、驗餘毛重1.03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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