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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映如

  • 被告
    曾家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靚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家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4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多次將其所任職店長之本案冰店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藤珊調解並賠償之意願,因告訴人拒絕故未能為調解,並考量被告侵占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可能等情,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本院固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稱:無和解意願,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我覺得被告承認錯誤的態度不好,之前已經給過被告很多機會,他都沒私下來找過我,他偷錢頻率很高,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並無宥恕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罪,此固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惟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是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   告 曾家靚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靚自民國109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5日止,受僱於藤珊 所經營之大碗公冰店博愛店(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 下稱本案冰店),並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擔任本案冰店店長,負責該門市之營業狀況、點單、收銀、結帳及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本案冰店店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收銀、結帳之便,將如附表所示原暫放收銀機內之店內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 ,100元挪為己用。嗣因藤珊發現進貨成本與營業額成長比例不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藤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家靚固坦承受雇於告訴人藤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冰店收銀機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員工訂餐時,會先從收銀機拿錢繳餐費,結帳時伊先拿自己的錢放收銀機內補貼訂餐費,隔天員工不知情,又把訂餐費放回收銀機內,伊結帳時就會把多出來的錢拿回來。伊會拿裡面的錢去換零錢等語。 2 告訴人藤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冰店內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冰店櫃台及辦公室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收銀、結帳之便,以附表所示方式將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4 本案冰店股東兼主廚即證人蔡明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年3月時,發現本案冰店營業額與進貨成本比例不符。 二、核被告曾家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店長業務之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1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6日21時48分許 將營業收入放入自己左口袋。 500元 2 111年12月24日22時37分許 將營業收入放入黑色零用金袋,再步入辦公室將部分營業收入放入自己外套口袋。 1,000元 3 111年12月25日21時57分許 將營業收入放入黑色零用金袋,再步入辦公室將部分營業收入放入自己外套口袋。 1,000元 4 111年12月29日22時1分許 將營業收入放入黑色零用金袋,再步入辦公室將部分營業收入放入自己右邊口袋。 600元 5 111年12月31日22時48分許 將櫃台多的零用金全數放入自己右邊口袋。 1,000元 6 112年1月3日22時11分許 將百元鈔換成1張千元鈔,再於辦公室放入自己口袋。 1,000元 7 112年1月8日21時45分許 將營業收入放入黑色零用金袋,再步入辦公室將部分營業收入放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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