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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佩芬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穎與同案被告林侑慶(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點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荖溪橋轉入山區道路,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昌欣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B鋼、青銅、白鐵、鐵材等共計633.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7時43分許,載至花蓮縣○○鄉○○○○街0號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新臺幣9,338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侑慶之供述、告訴人洪昌欣之指訴、證人楊國鋒、潘秀鳳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貨物過磅單明細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侑慶於112年12月7日7時43分,前往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沒有跟林侑慶搭車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販賣的資源回收物是我跟林侑慶在萬里溪、馬太鞍溪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侑慶於112年12月7日7時43分,前往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販賣熱水器、B鋼、青銅、白鐵、鐵材等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侑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潘秀鳳於警詢、證人洪昌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貨物過磅單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侑慶於警詢供稱:112年12月7日1時45分,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去荖溪抓蝦子,我忘記車上有幾個人,同日5時38分是楊國鋒搭我的車,當天凌晨我跟楊國鋒從白鮑溪到臺11丙前往花蓮市區找朋友,然後沒遇到朋友就從臺11丙回豐山休息,順路載楊國鋒回家,早上約6時許再去載楊國鋒一起去拍賣場,7日我有跟被告、楊國鋒分別去拍賣廢鐵,我跟被告平分,因為東西是我跟被告在萬里溪跟馬太鞍溪撿的等語(警卷第11-15頁),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去馬太鞍溪撿廢鐵,撿完就拿去賣等語(偵卷第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賣的東西是我跟被告白天時去撿的,當時有在壽豐溪、馬太鞍溪載鐵物品,12月7日當天我開車載楊國鋒一起經過壽豐段146地號,去附近的荖溪捉蝦子,被告當時沒有在車上,去資回收場前才去載被告等語(院卷第85、89頁),是林侑慶除供述被告有前往資源回收場外,並未供述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或出現在附近。

㈢證人楊國鋒於警詢證稱:林侑慶有帶我去過案發地點,我不清楚12月7日那天1時45分時林侑慶的車上有誰,早上8時4分去金燦興時車是林侑慶開的,林侑慶6點多開車來載我,車上還有1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訊證稱:我沒有於112年12月7日凌晨與被告、林侑慶一起去偷熱水器、鋼鐵、銅,是林侑慶早上6點多來家裡找我,問我哪個資源回收場鐵的比較好,我才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是贓物,12月7日之前林侑慶有帶過去過案發地,但我12月7日沒有跟他一起偷等語(偵卷第182-183頁),又楊國鋒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證(偵卷第233頁),是楊國鋒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或出現在附近。

㈣證人潘秀鳳則為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員工,其證述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貨物過磅單明細、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林侑慶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無前往案發地或出現在附近。證人洪昌欣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物品失竊,無法證明為何人所竊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2年12月7日1點45分許,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在車上,是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或出現在附近。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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