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李珮綾
- 被告黃星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四場次。 犯罪事實 黃星傑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許,入住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之日日好時光民宿2樓之2房。黃星傑於翌(14)日1 時49分許,乘夜深旅客皆已入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永峻之同意,擅自進入賴永俊所承租之該民宿2樓之4房內(未上鎖),徒手竊取賴永峻所有並置放在房間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千元鈔2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4張,已發還賴永峻)、發票1疊(14張,已發還賴永峻),得手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峻於警詢、證人即民宿管領人彭詩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外觀照片、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圖、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41、51至73、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2.漠視他人財產權,竟乘他人熟睡之際,侵入他人民宿房間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114年3月15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亦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年齡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900元、發票1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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