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義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義(原名王鐙億)於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為依漁會法所組織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其性質係為服務漁民(會員)而設之告訴人即花蓮區漁會總幹事;被告於上述期間經依花蓮區漁會理事會聘任而擔任該漁會專任及有給職(受有報酬)之總幹事,漁會法將總幹事一職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總幹事處理漁會事務時,除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因其處理事務時尚應考量維護漁會法人及其會員之最大利益,亦應類推適用如同公司或企業內部之專業經理人所負之「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執行業務時,應對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法人盡最大之誠實(忠誠),謀取法人之最佳利益。被告於有關「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原稱鳥踏石廣場,嗣更名為向日廣場),由花蓮縣政府興建及所有,該建築之最初立意,以服務漁民、創造就業機會為目的,惟興建完成後未能充分利用,乃以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漁業產觀光為主要核心發展方向,由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與花蓮區漁會成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上開建築及附連之土地以出租方式,委託花蓮區漁會依上開宗旨及上項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經營項目」為經營管理。簡言之,當初花蓮縣政府係欲將閒置之建物(2排2層樓總共37間之房屋,每排每層均搭配公共使用之男、女或行動障礙者使用之厠所各1間)及土地,基於活化資產及發展上述公益性目的考量,以優惠之有償出租方式委託花蓮區漁會管理使用,將上述房屋分別進行諸如遊客咨詢導覽、辦理海洋生態及漁業文化之休閒或教育活動、紀念品或零食飲料等販售、農漁特產品推廣等非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但未包含提供遊客旅宿服務業務在內(因非其建物使用執照所許可項目,且37間房屋不是套房,也沒有沐浴設備)。惟花蓮區漁會總幹事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反花蓮區漁會委託其管理、經營上述場館及土地之事務,於上項契約書成立後,將上開場館(改稱向日廣場)房屋1、2樓共19間及附屬設施、場地等,於102年11月20日未經過花蓮區漁會理事會之決議同意,擅自與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庭公司)之負責人劉志宇之簽約代表人劉立鈞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轉交由椿庭公司以有償方式管理使用,並約定管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計19,500元,二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再合意將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即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共計102,500元,並應負擔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以清潔費每月分擔4,800元。嗣椿庭公司將上開場館2樓改為民宿營業,用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名義招攬及接待大陸觀光團旅客,花蓮縣政府認為與契約所定之營業項目不符合,以104年1月9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表示「提供住宿乙節與本契約規定經營事項尚有疑慮」等語,要求花蓮區漁會解釋說明,嗣花蓮縣政府將上述經營旅宿營利之情事列入缺失追蹤,要求儘速改善(104年1月20日府農漁字第1040012247號函),亦即要求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違法從事營利之旅館或民宿營業行為。甚且花蓮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86326號函明確表示:「…二樓成立海保中心(即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㈠),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一案,因與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精神不符,本府礙難同意」等語,椿庭公司因其經營旅宿之營業目的不能實現,無利可圖,乃自105年7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水電費或清潔費等,共積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花蓮區漁會遂由聘任理事長簡光臺向椿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命椿庭公司應給付花蓮區漁會上開金額,被告之上述違背花蓮區漁會委任管理經營上述場館之任務,致花蓮區漁會受有上述2,855,257元之財務損害;又被告主要從事與椿庭公司之業務往來,且其子王宏谷(已更名為王彥翔)即為椿庭公司董事,被告復違背花蓮區漁會之前述對總幹事事務之委任,主動替椿庭公司申請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然系爭場館因與法規不合,無法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自無法取得旅館業之許可,無法繼續經營服務,造成椿庭公司無力支付每月十餘萬元之租金,此一結果王登義所明知,因其替椿庭公司申請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時,即載明係供參訓參訪之用,本不可能成立旅館業,又無海洋保育訓練之經驗,其經營注定會失敗,其為圖謀其子與椿庭公司之利益,擅用花蓮區漁會之資源,且造成欠繳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等共2,855,257元以及無契約義務卻替椿庭公司支付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委託費400,000元,合計3,255,257元,此外椿庭公司縱使在未有管理系爭場館之事實後,仍故意拒不歸還系爭場館,致使花蓮縣政府以椿庭公司及花蓮區漁會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花蓮區漁會與花蓮縣政府契約」期滿後椿庭公司仍佔用系爭場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花蓮縣政府支出之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163,000元,共計使花蓮區漁會受有4,314,04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告訴人花蓮區漁會之指訴、證人簡光臺、劉志宇、王宏谷(已更名為王彥翔)、蕭鈞翊、吳嘉穎、劉立鈞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10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在花蓮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與漁會成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將「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下稱本案場館)委託漁會經營管理,被告於102年9月6日與椿庭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劉立鈞簽訂MOU合作意向書,於同年11月20日與劉立鈞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將本案場館轉交椿庭公司管理經營,嗣因花蓮縣政府要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遂由漁會委託九龑企業社辦理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並支付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跟椿庭公司簽訂乙契約前有跟當時漁會理事長簡光臺報告,理事會也知道本案場館的招商及營運情形,我兒子王彥祥是在我簽訂乙契約後,大約於103年3月後始擔任椿庭公司董事,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中有向與會理事報告本案場館的招租情形,在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議中,時任漁會理事長簡光臺亦於臨時動議裁示本案場館營運之盈虧由漁會承擔,可知漁會理事會知悉本案場館之招商及營運情況;且漁會於乙契約締約後依約按月向椿庭公司收取費用,此一財務事項並經花蓮區漁會歷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倘被告越權簽約,為何漁會毫無意見反而收取上開費用,可證本案契約係經漁會同意而為之;本案場館為花蓮地標,地點毗鄰漁會,漁會自102年11月間起即頻繁於本案場館舉辦各項活動,其所屬理、監事多有參與,是漁會理、監事應均明確知悉本案場館之招商營運情形;再者,由證人即代表椿庭公司簽訂乙契約之劉立均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足證椿庭公司簽訂乙契約前,有與漁會理事長簡光臺及其他漁會人員討論,且其等從未表示反對;椿庭公司於102年度營運情況良好,資產大於負債,被告在擔任漁會總幹事期間,就簽訂乙契約及後續履約方面,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迴護或包庇椿庭公司之不當行為;另查漁會與九龑企業社簽訂委任書係由漁會理事長簡光臺同意並用印後,由被告核章准予支付變更使用執照代辦服務費40萬元,並經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審查通過,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漁會所受損害係因椿庭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漁會主張椿庭公司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卻怠於行使其契約上權利,遲至107年間始起訴請求,導致花蓮縣政府亦向漁會求償,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受漁會聘任擔任總幹事,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與漁會成立甲契約,將本案場館委託漁會經營管理,被告於102年9月6日先與椿庭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劉立鈞簽訂MOU合作意向書,復於同年11月20日與劉立鈞簽訂乙契約,將本案場館轉交椿庭公司管理經營,嗣因更生日報於103年1月8日報導本案場館提供可容納40人的住宿空間,花蓮縣政府認與甲契約規定經營事項不符,以103年1月9日函文要求漁會說明,漁會於103年1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本案場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12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要求漁會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又於104年1月20日再次要求漁會為上開申請,漁會遂於104年2月5日與九龑企業社之代表人蕭鈞翊簽訂委任書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由被告核章支付費用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卷目對照表詳見附表,D2卷第3至17頁、D1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81至94、444至447頁),核與劉立鈞、蕭鈞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44頁),並有甲、乙契約書、MOU合作意向書、上開函文、委任書在卷可佐(見D1卷第117至120、121至125、170至184、199至204頁,D2卷第79至81、283至287頁,D3卷第147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觀要件則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㈢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漁會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漁會總幹事依據漁會法規定、及其與漁會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司法判例而觀之,漁會總幹事實際上被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查被告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受漁會聘任擔任總幹事,其職責明訂於漁會章程第35條(見本院卷第245頁),包含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等,堪認被告並非機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受漁會委託而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且參酌上開立法意旨,應類推適用如同公司或企業內部之專業經理人所負之忠實義務。
2.查劉立鈞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我在102年5、6月開始擔任椿庭公司的總監,漁會表示要將向日廣場活化,如果12月沒有活化要被監察院彈劾,乙契約是由我代表椿庭公司與漁會簽訂,簽約後漁會將本案場館委託椿庭公司經營管理,1樓是作商場、2樓是作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我個人有籌設類似商場的經驗,椿庭公司經營績效很好,簽約前我有跟漁會理事長簡光臺及被告,還有1、2個理監事、股長、祕書等職員,也包括花蓮縣政府漁牧科人員談過經營的事,包括1樓商店、2樓住宿,敲定要與椿庭公司簽約的也是整個漁會,還有花蓮縣政府;開始經營後,簡光臺也沒有說過漁會不同意椿庭公司來經營本案場館,花蓮縣政府跟漁會也有來向日廣場辦活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也是漁會跟縣政府說要辦,我找漁會跟縣政府的人處理,漁會不只告訴被告1人,也有知會花蓮縣政府的農牧科,後來105年有颱風破壞本案場館設施,漁會、縣政府都不修繕,我們擔心繼續營業有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3、110至111、113、115至116、120至122)。與被告調詢時供稱:因102年3、4月間監察院曾彈劾本案,所以花蓮縣政府緊急交辦,我們就登報招商,當時劉立鈞在更生日報上看到招商,他就聯絡漁會秘書兼任推廣股股長李凱明,我基於為漁會積極開源的立場,就簽署MOU跟乙契約,簽約前我有口頭跟理事報告,招商很困難,有業者願意來經營,李凱明調查業者財務狀況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跟他簽約(D2卷第4至5、10至12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與椿庭公司簽訂乙契約前,椿庭公司有與除被告外之漁會其他人員討論本案場館之承租事宜,決策過程並非僅由被告1人為之,並有就椿庭公司之財務狀況加以調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尚可,應認被告決策前已為合理之資訊蒐集及討論。
3.另查漁會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內容(由該次會議內容均在處理104年9月、10月之業務,可知應係於104年11月後所舉辦),有就本案場館轉作旅宿是否違法、營運盈虧由誰承擔為討論,在場之人有被告、擔任主席之簡光臺及花蓮縣政府漁牧科之黃耀興科長,此有勘驗筆錄、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80、381頁),黃耀興、簡光臺亦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有參與上開會議(見本院卷第71、82至83頁)。且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9日即以函文要求漁會說明本案場館2樓作為住宿使用與甲契約規定經營事項不符(見D3卷第147頁);漁會自103年至105年之明細分類帳,均載有椿庭公司管理費收入(見D1卷第205至257頁),椿庭公司自105年7月起始未依約繳交管理費,並於106年5月19日向漁會寄送存證信函,說明因自105年7月起,本案場館因天災有所毀損,影響遊客安全,漁會未依契約盡修繕責任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D2卷第381至385頁)。綜上,可知漁會理事長簡光臺、漁會理、監事及花蓮縣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嗣後均知本案場館已租與椿庭公司為經營管理,漁會並向該公司收取管理費,然未見何人質疑被告濫權與椿庭公司簽訂乙契約,僅係爭執將本案場館作為旅宿是否違法、盈虧由何人承擔等情。自締約當下觀之,被告在面對102年年底若未能將本案場館活化使用將遭監察院彈劾之時間壓力下,需衡量其未能即時將本案場館委外管理之虧損,及簽訂契約後之盈虧風險,其於決定時倘已根據合理資訊以謀求漁會福祉,即不能認其決定係違背任務,而就椿庭公司自簽訂乙契約起至105年7月止,均有依約向漁會繳交管理費以觀,顯見椿庭公司於簽約時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簽訂乙契約係逾越權限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能以椿庭公司嗣後因故與漁會產生履約爭議而拒絕繼續繳費,推論被告簽約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4.另就被告批示撥款40萬元與九龑企業社以辦理本案場館之用途變更乙節,查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月20日去函要求漁會將本案場館2樓之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嗣後漁會遂與九龑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由該企業社辦理變更,該委任書上蓋有簡光臺之印文,此有該委任書在卷可證(見D2卷第79至81頁),簡光臺雖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漁會有刻我的章,放在漁會保管,我沒有保管,我剛上任不久不知道裡面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印章係他人未經其授權盜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該委任書核撥款項,難認有何違反職務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證人即九龑企業社代表人蕭鈞翊於另案民事訴訟證稱:本案委任書是針對本案場館之用途辦理變更,變更為旅館或寄宿舍,如果要變更為旅館須先辦理興辦事業計劃變更,所以委任書有註明須由漁會主動處理變更興辦事業計劃書;該委任書之變更類別欄並列有B4旅館類及H1寄宿舍類2項,係因如果無法變更為B4旅館類時,可申請變更為H1寄宿舍類,或再決定如何處理,目前此項委託尚未結案,尚待通知後續處理,只要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過之後,一定可以通過旅館類,本案收費並未超過一般收費標準,甚至還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可知本案委任費用並無溢價,被告亦未從中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本案場館確有變更用途為旅館或寄宿舍之可能,不能僅以本案未繼續為上開變更申請,遽謂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就所涉背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示判決,然花蓮縣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13日9時40分宣示判決,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目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D1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3-1 D2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3-2 D3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