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 被告吳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郎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巷內,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潘鎮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吳敏郎遂心有不甘,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尾隨潘鎮屹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時,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潘鎮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徒手毆打潘鎮屹,致潘鎮屹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鎮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鎮屹發生爭執及發生肢體衝突推擠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會車時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們不認識,告訴人騎很快,我聽到告訴人罵我,我迴轉要找告訴人罵我是什麼意思,告訴人停紅綠燈時我就下車,告訴人馬上就打我了,告訴人兩隻手出拳打我的頭,我拉住告訴人的手互相拉扯,我們沒有互相打到對方,我們只是在推擠,告訴人戴著安全帽,我哪有可能打到他,我是要保護自己,我是防衛,不是要打他,我弄倒推倒告訴人的時候,我也沒有再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鎮屹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72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51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4至76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鎮屹在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行為導致潘鎮屹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腰鈍傷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86頁),足堪認定,並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鎮屹於警詢中指述:我於本案案發時、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在中央路三段與和平路口停紅燈,被告就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衝到我左邊,之後被告就從駕駛座衝下來,徒手抓住我的雙手,把我推到路旁邊,用左手往我的右臉揍,因為被告抓住我的手,我就一直抵抗他把他往外推,我記得我有跌倒,被告還想對我進攻等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案案發時、地,我在停紅燈,被告逆向過來撞我的腳,我那時候摩托車是倒下來的,被告從駕駛座下來之後就往我這裡跑,他先推了我,我自我防護,才推回去的,推的過程是被告抓著我的手,然後往牆壁上面推,被告的手有打到我的臉,我身上的傷都是挫傷、瘀青,集中在臉上,右手肘擦傷可能是跌倒造成,左腰鈍傷則是被告一直推我去撞旁邊的車所造成;又本案我是當天報警,隔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等語。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足徵於本案案發時、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有動手,且告訴人因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 ①畫面左上角可見有兩輛機車併行,兩輛機車前方停有一台僅見車尾的白色汽車(下稱A車),一名身著藍色上衣,淺卡 其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從A車後方繞過,與一名身著 黑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中(見附件編號1至15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至86頁)。 ②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徵,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亦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屬實。 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隨即至醫院驗傷,並經檢查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被告固稱其於本案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明係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從A 車後方繞過,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見於本案發生之際,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⒊至被告欲聲請傳喚本案報案之人作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惟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本案報案之 人之姓名、住所,故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併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買賣,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郎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巷內,因與潘鎮屹發生行車糾紛,吳敏郎遂心有不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潘鎮屹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時,基 於毀損之犯意,趁潘鎮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徒手毆打潘鎮屹,致潘鎮屹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腰鈍傷等傷害,並使潘鎮屹之眼鏡毀壞不能使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潘鎮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大開眼界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㈤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鎮屹固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毆打我的臉致我的眼鏡掉落,造成鏡片脫離,我眼鏡壞掉,重配為新臺幣5,200元(見警卷第21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被告先攻擊我的安全帽,我眼鏡掉了,是眼鏡鏡片脫落,有碎裂,無法再裝回去使用,上開收據是我重新配眼鏡的收據,原本的眼鏡已經無法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為佐(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之眼鏡有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戴著安全帽,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戴眼鏡,他的眼鏡壞掉不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因拍攝角度,均未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配戴眼鏡。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時,應無暇注意告訴人有無配戴眼鏡,而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益徵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甚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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