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偕國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偕國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偕國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至10月25日間某時,以代收驗證碼換取遊戲點數(遊戲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之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門號作為申設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偕國靖再將代收之驗證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通過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完成附表所示帳號之進階認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購買泰達幣可投資獲利,得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等語詐欺劉碧真,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遂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而為詐欺集團取得,偕國靖因而獲得遊戲點數300點之利益(價值共計300元)。嗣經劉碧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偕國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至55頁),並有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遊戲橘子訂單編號、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664號函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至17、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2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12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釋明前科事實,並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類,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使用,並代收驗證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得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樂點訂 單編號 儲值點 數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儲值金額 1 bZ0000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17時 13分 jasiskva 2萬5,000元 2 bZ00000000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17時 21分 seatoughjaeyj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