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婧潔
- 選任辯護人
-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婧潔因懷疑林芷穎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而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社群軟體臉書觀看到林芷穎發布貼文並標記吳婧潔之男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林君君,你那麼喜歡橫刀奪愛,找完一個再一個」、「那時我還在懷疑,人破天下無敵」,足以毀損林芷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查被告吳婧潔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