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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婧潔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婧潔因懷疑林芷穎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而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社群軟體臉書觀看到林芷穎發布貼文並標記吳婧潔之男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林君君,你那麼喜歡橫刀奪愛,找完一個再一個」、「那時我還在懷疑,人破天下無敵」,足以毀損林芷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查被告吳婧潔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2月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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