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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裕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裕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魏裕軒與歐東靈於民國114年7月3日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騎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推擠,魏裕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壓克力刀柄狀物朝歐東靈攻擊,致歐東靈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右前臂、左上臂及左後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東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本案現場監視器(下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證據能力:被告魏裕軒爭執監視器影像檔案係非法取得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係被告魏裕軒於114年7月3日至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告知員警其遭人毆打,並將該監視器影像提供予警方,警方觀看監視器影像詢問被告其手持何武器攻擊對方,被告一聽之下便稱不報案亦不願意提告,旋即離開派出所,後警方再於同年月4日14時許接獲告訴人歐東靈報案,並向被告提出告訴,於一旁員警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情狀與被告前開至豐川派出所所敘述案情相符,故警方觀看被告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器影像與告訴人陳述案情明顯相符,為偵辦本案以此監視器影像佐為證據,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2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814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原始數位證據,且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警方,自非被告所稱之非法取得(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監視器影像檔案屬非法取得,自屬無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扣案之壓克力刀柄狀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衝過來打我,我只是擋他,我都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打我,告訴人直接衝到我家打我,這是第四次了,我老婆跟告訴人在一起,我也不想告他,拜託告訴人放過我,不要找我麻煩,我覺得告訴人的傷是假的等語。經查: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壓克力刀柄狀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東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26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11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3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2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814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本案係於見到告訴人當下,先拿出壓克力刀柄狀物,被告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

⒉本案係被告於與告訴人見面當下,旋即拿出壓克力刀柄狀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445425之影像檔案

①畫面時間:12:55:25至12:55:27畫面中有一身穿灰色上衣、咖啡色長褲、紅白色NIKE布鞋、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即本案被告,下稱被告),從畫面左方騎乘機車至騎樓(圖1,見本院卷第99頁)。

②畫面時間:12:55:28至12:55:33另一名身穿黑色背心上衣、紅色短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即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從停放於騎樓轉角處之轎車旁,走到轎車後方後,朝騎樓方向走(圖2至圖7,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③畫面時間:12:55:34至12:55:38被告從機車上下來,開啟機車車廂,用右手往車廂裡拿取不知名物品。告訴人朝著被告所在方向走,走到被告面前後,舉起雙手推向被告,被告用持有不明物品之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圖8至圖18,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④畫面時間:12:55:39至12:55:42告訴人再次舉起雙手推向被告,被告亦再次使用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告訴人繼續使用雙手推向被告,被告撞到停放於騎樓上之轎車車頭(圖19至圖33,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⑤畫面時間:12:55:43至12:55:44雙方移動至畫面中間,告訴人持續用雙手推向被告,被告一邊往後退、一邊持上開不明物品(外觀呈長條刀狀之物),朝告訴人揮擊兩次(圖34至圖46,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⑥畫面時間:12:55:45至12:55:49畫面中某一男子喊著「好了」,分不清係為被告或告訴人之聲音。爾後兩人轉向正面,告訴人用右手抓住被告衣服領口、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而被告用左手抓住告訴人背心、右手繼續持有上開刀狀不明物品。隨後被告使用上開刀狀物朝告訴人揮擊一次,並往後退至直向馬路上。告訴人朝著被告方向前進,被告用左手握住上開物品刀柄部位,告訴人將雙手舉起又放下,此時畫面中又出現某一男子喊著「暫停,我暫停,我暫停。」(圖47至圖68,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

⑵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32頁)在卷可徵。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因被告在見到告訴人斯時,旋即從機車車廂內拿取物品(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圖8至18),而該物亦經被告自承係上開壓克力刀柄狀物(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至95頁),足徵告訴人即可能係因為了防止衝突才先推向被告,且被告隨後旋即持該物對告訴人頭部揮擊數次,並向告訴人身上持續揮擊,益見被告開始持該物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再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先衝過來打其,其只是擋他,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抵擋被告,而是手持該物向告訴人頭部及身上揮擊數次,且被告更抓住告訴人身穿之背心,更持續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所辯,自與客觀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㈣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旋即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並酌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租代管、工程、仲介,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壓克力刀柄狀物(含黑色刀套)1個,業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壓克力刀柄狀物(含黑色刀套)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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